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贊生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8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7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贊生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末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非為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且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由告訴人林松茂保管中,竟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正本,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松茂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實有不該,考量其犯罪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無犯罪前科之犯後態度與素行情形,又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706號被 告 林贊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蔡琇如律師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贊生為林松茂長子,林士評則為林松茂次子。緣林松茂於民國93年5月26日購買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同段7-16 地號及山子頂段37-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林松茂為求節稅,遂與林贊生、林士評約定,將系爭土地以借名登記方式暫時登記在林贊生、林士評(權利範圍各1/2)名下,林松茂則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林贊生明知系爭土地均由林松茂出資購買,僅暫時登記於其名下,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均由林松茂保管中,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10月30日以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身分,委託代理人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書立切結書,使上開地政事務所之不知情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切結書上所述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註銷公告及遺失書狀清冊等公文書上,嗣公告期間屆滿,未經第三人異議,前揭地政事務所即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林贊生,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松茂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林贊生於偵查中之│坦承知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供述 │正本均由告發人林松茂保管││ │ │之事實,惟辯稱:伊以高雄││ │ │市○○區○○街00號房屋(││ │ │坐落於高雄市三民區大港段││ │ │二小段1270-19地號土地; ││ │ │下稱泰安街房地)向中華商││ │ │業銀行貸款購買系爭土地,││ │ │告發人與伊弟弟林士評均未││ │ │出資,因為系爭土地買賣均││ │ │由告發人出面,伊後來才知││ │ │道系爭土地登記為伊與林士││ │ │評共有,然系爭土地並非告││ │ │發人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伊││ │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102 ││ │ │年間搬家時沒有注意到權狀││ │ │,所以才向地政機關申報遺││ │ │失申請補發,補發前並未詢││ │ │問過告發人及林士評云云。│├──┼──────────┼────────────┤│ 2 │告發人林松茂於偵查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之指訴 │ │├──┼──────────┼────────────┤│ 3 │證人林士評於偵查中之│證明系爭土地係告發人以借││ │證述 │名登記方式暫時登記在被告││ │ │及其名下,土地所有權狀正││ │ │本則由告發人保管,告發人││ │ │為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人,││ │ │系爭土地上房屋租金亦由告││ │ │發人收取之事實。 │├──┼──────────┼────────────┤│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證明系爭土地係告發人購買││ │年度訴字第544號塗銷 │,以借名登記方式暫時登記││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全│在被告及證人林士評名下,││ │卷影本3宗、判決書1份│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由告發人││ │ │保管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盧姿吟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