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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5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孟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8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孟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第

5 行至第6 行「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就被告辯解不足採部分,再予補充如下:按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按第二級毒品MDMA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MDA 與MDMA為同類化合物,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 至4 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4年9 月9 日管檢字第0940009811號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含確呈MDA 及MDMA陽性反應,其中MDA檢出濃度為1155 ng/ml,MDMA檢出濃度則為5960ng/ml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2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3-106-41 )在卷可參。且上開尿液檢驗方式,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其他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無訛。又被告於106 年11月11日至106 年11月21日間無入出境紀錄,足認被告係在我國境內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邇來各類新興毒品氾濫,咖啡包或錠劑之毒品往往混合數種各級毒品,難以從外觀判斷其成分,故行為人僅需知悉其所施用者為毒品,並不要求其主觀上之故意需精準到已能確認所施用之毒品之名稱,此乃當然,參之被告亦自承:我是喝有人請我的咖啡包,因為都是泡好了,也不知道裡面摻了什麼等情明確,是被告主觀上雖不知悉其所施用之毒品為何,仍予以施用,足認縱其所施用者為第二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其自有施用毒品之故意。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被告所施用之MDMA,被告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恐嚇得利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3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MDMA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會造成混淆不清、抑鬱、睡眠問題、渴求藥物、嚴重焦慮,及在使用期間或數週後產生誇大妄想等精神症狀,故施用MDMA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為此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有不當,另斟酌被告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咖啡包3 包(驗後淨重共計為1.

168 公克,含包裝袋3 只)、K 盤、電子磅秤等物,經核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秀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78號被 告 陳孟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孟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57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4年8月7日起至105年8月6日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6年11月21日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 1次。嗣因陳孟宏另涉詐欺案於106年11月21日8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執行搜索,當場查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3包、K盤及其他另涉詐欺案件等證物,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MDMA及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孟宏固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並當場封緘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辯稱:伊只有喝毒品咖啡包,裡面有愷他命,沒有吃其他毒品云云。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MDMA類及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3-106-4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2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3-106-41)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前無施用毒品紀錄之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但卻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被告於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訴追。

三、核被告陳孟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愷他命毒品咖啡包3 包部分,當由報告機關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沒入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朱婉綺

裁判日期:2018-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