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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21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85號被 告 林淙晹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被 告 薛舜銘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被 告 林湋璁選任辯護人 劉建畿律師

李慶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偵字11379號、105年偵字176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審易字54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淙晹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湋璁犯如附表一編號1、3、6所示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6「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追徵)。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6),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薛舜銘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林淙晹、林湋璁,薛舜銘等3 人各分別或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乘附表一所示賴○○等人需款孔急,陷於急迫之際,放款予賴○○等人,並按附表所示之計息方式分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計息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嗣因賴○○不堪利息過重,報警處理,經警於105年4月29日晚間6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全家便利超商前,當場查獲林淙晹、林湋璁、薛舜銘等3人與賴○○商討債務,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林淙晹、林湋璁、薛舜銘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楊○○、王○○、江○○、王○○、錢○○、林○○、陳○○、溫○○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賴○○借款資料、楊○○借款資料、王○○借款資料、劉奕連借款資料、王○○借款資料、錢○○借款資料、林○○借款資料、陳○○借款資料、借據、本票、同意書、簽收證明書、個人資料表影本、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還款期數表附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淙晹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被告林湋璁如附表一編號1、3、6所為,被告薛舜銘如附表一編號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被告林淙晹、林湋璁就附表一編號1、3、6所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共同正犯。被告林淙晹、林湋璁對附表一編號3所載多次放款收利息行為,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林淙晹、林湋璁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林湋璁前因侵害墳墓屍體案件,經本院101年重訴字41號判處徒刑6月確定,104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3人圖不法厚利,所為實有不該,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薛舜銘並退還部分款項予被害人等犯罪後態度,及渠等實貸金額、實收利息金額、本金收回金額、分工,利息歸屬薛舜銘、林淙暘,兼衡渠等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所犯上開之罪,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薛舜銘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提供義務勞務(詳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林湋璁曾受有期徒刑判決確定,104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如上述,與刑法第74條第1項1、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未合。至於被告林淙晹因施用毒品,經另案宣告緩刑2年(102年12月24日確定),竟再犯本案之罪且為主犯,不宜宣告緩刑。為此,被告林湋璁、林淙晹均不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㈡、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2521號判決意旨)。

㈢、被告林淙晹、林湋璁共犯之各次重利犯行,收取利息後,未給林湋璁報酬,據林淙晹供承在卷(偵一卷161頁),依上開說明,各次犯行如有犯罪所得,應屬被告林淙晹所有。而本件被告林淙晹、薛舜銘如附表一所載各次犯行獲利,即各次犯行被害人借款後所返還超過實際借款金額之款項或已實際繳納之利息,尚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之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被告林淙晹、林湋璁所有各如附表二之物,係渠等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惟因卷內無證據證明為渠等為本件何次犯行所用之物,爰在渠等本件最後一次犯行項下沒收(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附此敘明。另扣案被害人賴○○等人簽立之本票、借據,均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被害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之返還予被害人,自難認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上述物品以外之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與本案犯罪無涉,爰均不予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起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4條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重利行 │ 犯罪事實 │年利率 │應沒收、追徵之│主 文 ││號│為人 │ │ │犯罪所得 │ │├─┼────┼─────────────────┼──────┼───────┼────────────────┤│1│林淙晹 │林淙晹於105年3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 │4000÷30000 │賴○○借款後,│林淙晹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拾日,││ │林湋璁 │,由林湋璁陪同,在高雄市仁武區八德│÷15×365×1│未曾還款。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南路396號八德郵局,借款4萬元予賴來│00%=324.44 │ │日。 ││ │ │輝,預扣1期利息及本金8000元(本金 │% │ ├────────────────┤│ │ │4000元、利息4000元)、手續費2000 │ │ │林湋璁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 │ │元,賴○○實拿3萬元。借款後,分10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期,每15日為1期,每期還款8000元( │ │ │折算壹日。 ││ │ │本金4000元、利息4000元),嗣因林淙│ │ │ ││ │ │晹、林湋璁為警查獲,賴○○除預扣之│ │ │ ││ │ │第1期款項,即未再繳納。 │ │ │ │├─┼────┼─────────────────┼──────┼───────┼────────────────┤│2│林淙晹 │林淙晹於104年4月12日下午3時許,在 │4000÷70000 │借款後除預扣第│林淙晹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高雄市○○區○○○路與大裕路口附近│÷10×365×1│1 期外,還款14│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之全家便利商店,借款8萬元予楊○○ │00%=208.57 │期,共計還款1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 │ │,預扣1期利息及本金8000元(本金400│% │萬2000元(計算│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0元、利息4000元)、手續費2000元, │ │式:8000元x14=│,追徵其價額。 ││ │ │楊○○實拿7萬元。借款後,分15期, │ │11萬2000元),│ ││ │ │每10日為1期,每期還款8000元(本金 │ │扣除實際借得7 │ ││ │ │4000元、利息4000元),楊○○並已還│ │萬元,楊○○實│ ││ │ │清該筆款項。 │ │際繳納之利息為│ ││ │ │ │ │4萬2000元 ,為│ ││ │ │ │ │被告林淙晹實際│ ││ │ │ │ │取得之犯罪所得│ ││ │ │ │ │。 │ │├─┼────┼─────────────────┼──────┼───────┼────────────────┤│3│林淙晹 │㈠林淙晹於105年3月16日下午4時許, │㈠1000÷1600│㈠借款後除預扣│林淙晹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 │林湋璁 │ 由林湋璁陪同,在高雄市楠梓區國 │ 0÷7×365 │ 第1 期外,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道1 號南下交流道路邊,借款2 萬元│ ×100%=32│ 款9 期,共計│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 │ 予王○○,預扣1期利息及本金3000 │ 5.89% │ 還款2萬7000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元(本金2000元、利息1000元)、手│㈡1500÷2450│ 元(計算式:│幣貳萬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續費1000元,王○○實拿1萬6000元 │ 0÷7×365 │ 3000元x9=2萬│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王○○當日再自行繳納第2期3000 │ ×100%=31│ 7000元),扣│ ││ │ │ 元)。借款後,分10期,每7日為1期│ 9.24 │ 除實際借得1 ├────────────────┤│ │ │ ,每期還款3000元(本金2000元、利│㈢1500÷2450│ 萬6000元,王│林湋璁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 │ │ 1000元),王○○並已還清該筆款項│ 0÷7×365 │ 基範實際繳納│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100%=31│ 之利息為1萬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9.24 │ 1000元。 │、2之物均沒收。 ││ │ │㈡林淙晹於105年4月7日下午3時許,由│ │㈡借款後除預扣│ ││ │ │ 林湋璁陪同,在高雄市○○區○○路│ │ 第1 期外,還│ ││ │ │ 與經武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借款3 │ │ 款9 期,共計│ ││ │ │ 萬元予王○○,預扣1期利息及本金4│ │ 還款4萬500 │ ││ │ │ 500元(本金3000元、利息1500元) │ │ 元(計算式:│ ││ │ │ 、手續費1000元,王○○實拿2萬450│ │ 4500元x9=4萬│ ││ │ │ 0元。借款後,分10期,每7日為1期 │ │ 500元),扣 │ ││ │ │ ,每期還款4500元(本金3000元、利│ │ 除實際借得2 │ ││ │ │ 息1500元),王○○並已還清該筆款│ │ 萬4500元,王│ ││ │ │ 項。 │ │ 基範實際繳納│ ││ │ ├─────────────────┤ │ 之利息為1萬 │ ││ │ │㈢林淙晹於105年4月23日下午3時30分 │ │ 6000元。 │ ││ │ │ 許,由林湋璁陪同,在高雄市三民區│ │㈢實際繳納第2 │ ││ │ │ 九如路上之某7-11便利商店,借款3 │ │ 期利息1500元│ ││ │ │ 萬元予王○○,預扣1期利息及本金 │ │ 。 │ ││ │ │ 4500元(本金3000元、利息1500元 │ │㈣被告林淙晹實│ ││ │ │ )、手續費1000元,王○○實拿2萬 │ │ 際取得之犯罪│ ││ │ │ 4500元。借款後,分10期,每7日為1│ │ 所得共計2萬 │ ││ │ │ 期,每期還款4500元(本金3000元、│ │ 8500元。 │ ││ │ │ 利息1500元),王○○除預扣之第1 │ │ │ ││ │ │ 期款項及再繳納第2期款項外,即未 │ │ │ ││ │ │ 再繳納。 │ │ │ │├─┼────┼─────────────────┼──────┼───────┼────────────────┤│4│林淙晹 │林淙晹於105年3月25日晚間6時許,在 │1333÷21000 │劉奕連實際繳納│林淙晹犯重利罪,處有拘役貳拾伍日││ │ │高雄市仁武區大八卦釣蝦場附近之全家│÷10×365×1│第2、3、4、5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便利超商,借款2 萬5000元予劉奕連,│00%=231.68 │利息各1333元,│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 │預扣1期利息及本金3000 元(本金1667│% │共計5332元,為│叁佰叁拾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元、利息1333元)、手續費1000元,劉│ │被告林淙晹實際│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奕連實拿2萬1000元。借款後,分15期 │ │取得之犯罪所得│ ││ │ │,每10日為1期,每期還款3000元(本 │ │。 │ ││ │ │金1667元、利息1333 元),劉奕連除 │ │ │ ││ │ │預扣之第1 期款項及再繳納第2、3、4 │ │ │ ││ │ │、5期款項外,即未再繳納。 │ │ │ │├─┼────┼─────────────────┼──────┼───────┼────────────────┤│5│林淙晹 │林淙晹於105年4月13日晚間6時許,在 │800÷11700÷│江○○實際繳納│林淙晹犯重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 │ │高雄市○○區○○路上某麥當勞,借款│7×365×100 │第2期利息800元│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萬5000元予江○○,預扣1期利息及本│%=356.53% │,為被告林淙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 │ │金2300元(本金1500元、利息800元) │ │實際取得之犯罪│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手續費1000元,江○○實拿1 萬1700│ │所得。 │其價額。 ││ │ │元。借款後,分10期,每7日為1期,每│ │ │ ││ │ │期還款2300元(本金1500元、利息800 │ │ │ ││ │ │元),江○○除預扣之第1 期款項及再│ │ │ ││ │ │繳納第2期款項外,即未再繳納。 │ │ │ │├─┼────┼─────────────────┼──────┼───────┼────────────────┤│6│林淙晹 │林淙晹於105年2月間某日晚間6 時許,│366÷9000÷7│王○○總計還款│林淙晹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 │林湋璁 │由林湋璁陪同,在高雄市○鎮區○○路│×365×100%│11200 元-實際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上某7-11便利商店,借款1萬元予王俞 │=212.04% │取得9000元=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双,並扣手續費1000元,王○○實拿90│ │2200元,為被告│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00元。借款後,分6期,每7日為1期, │ │林淙晹實際取得│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雙方為約定每期利息,僅約定每期最低│ │之犯罪所得。 ├────────────────┤│ │ │還款1600元,王○○並已分期3600元、│ │ │林湋璁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 │ │2000元、3600元、2000元,共計還款11│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200元。 │ │ │仟元折算壹日。 ││ │ │◎本件王○○實拿9000元,並約定6期 │ │ │ ││ │ │ 還款完畢,則每期利息應為(11200 │ │ │ ││ │ │ 元-9000元)÷6=366元 │ │ │ │├─┼────┼─────────────────┼──────┼───────┼────────────────┤│7│林淙晹 │林淙晹於105年2月間某日晚間6、7時許│2100÷9400÷│錢○○實際繳納│林淙晹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 │,在高雄市○○區○○路上某麥當勞,│15×365×100│第2期利息21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借款1萬5000元予錢○○,預扣1期利息│%=543.61% │元+第3期1600元│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 │ │及本金4600元(本金2500元、利息2100│ │(詳備註⒉)+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元)、手續費1000元,錢○○實拿9400│ │第4期利息2100 │,追徵其價額。 ││ │ │元。借款後,分6期,每15日為1期,每│ │元=5800元,為 │ ││ │ │期還款4600元(本金2500元、利息2100│ │被告林淙晹實際│ ││ │ │元),錢○○除預扣之第1期款項及再 │ │取得之犯罪所得│ ││ │ │繳納3期6100元、1600元、4600元外, │ │。 │ ││ │ │即未再繳納。 │ │ │ │├─┼────┼─────────────────┼──────┼───────┼────────────────┤│8│林淙晹 │林淙晹於105年2月25日晚間7、8時許,│800÷14000÷│林○○還款10期│林淙晹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在高雄市○○區○○路1段路上某7-11 │7×365×100 │,共計還款2萬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便利商店,借款1 萬5000元予林○○,│%=297.95% │3000元(計算式│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 │ │並扣除手續費1000元,林○○實拿1萬4│ │:2300 元x10=2│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000元。借款後,分10期,每7日為1期 │ │萬3000 元), │徵其價額。 ││ │ │,每期還款2300元(本金1500元、利息│ │扣除實際借得1 │ ││ │ │800元),林○○並已還清該筆借款。 │ │萬4000元,林村│ ││ │ │ │ │雄實際繳納之利│ ││ │ │ │ │息為9000元 , │ ││ │ │ │ │為被告林淙晹實│ ││ │ │ │ │際取得之犯罪所│ ││ │ │ │ │得。 │ │├─┼────┼─────────────────┼──────┼───────┼────────────────┤│9│薛舜銘 │薛舜銘於105年4月12日下午5時許,在 │6000÷94000 │2000元(詳備註│如主文欄第三項所示。 ││ │ │陳○○住處,借款10萬元予陳○○,雙│÷30×365×1│⒊) │ ││ │ │方約定一個月還款,並預扣利息及手續│00 %=77.65 │ │ ││ │ │費共計6000元,陳○○實拿9萬4000元 │% │ │ ││ │ │,陳○○並已於一個月後還清該筆借款│ │ │ ││ │ │。 │ │ │ │├─┴────┴─────────────────┴──────┴───────┴────────────────┤│備註:⒈年利率之計算式:「約定利息金額」÷「實拿之金額」÷「約定利息計算日數」×365日×100%。 ││ ⒉編號7之被害人錢○○固與林淙晹被告約定每期還款4600元(本金2500元、利息2100元),惟被害人錢○○第三期繳納 ││ 之款項僅1600元,而雙方並未約定該期繳納之款項係屬本金或利息,而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 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是應認該筆款項係償還利息,而應沒收││ 。 ││ ⒊被告薛舜銘為編號10犯行之犯罪所得固為預扣之利息及手續費共計6000元,惟其為警查獲後,於陳○○還款時,其已返││ 還陳○○已預扣之利息其中4000元,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可參,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沒收、追徵。 │└────────────────────────────────────────────────────────┘┌─────────────────────────────────┐│附表二 │├──┬─────┬────────────────────────┤│編號│所有人 │扣得之物 │├──┼─────┼────────────────────────┤│ 1 │林淙晹 │空白本票18張、空白借據38張 │├──┼─────┼────────────────────────┤│ 2 │林湋璁 │空白借據9張、空白本票10張 │└──┴─────┴────────────────────────┘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8-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