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宜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宜珊犯盜用印文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宜珊為址設於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2「立承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承德公司)之員工(案發後已未在該公司工作),其於民國107年1月4日下午3時許,因甫與公司公司負責人呂瓊玉意見相左,因認將遭公司解僱,遂未經呂瓊玉之授權同意,在立承德公司辦公室內,基於偽造準特種文書、盜用印文之犯意,以其在立承德公司使用之電腦,偽造離職日期為107年1月8日之「離職證明書」word電子檔1份,並從公司雲端硬碟盜用立承德公司及呂瓊玉之印文各1枚,合計2枚,蓋用在離職證明書上,足生損害於立承德公司員工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立承德公司於107年1月4日晚間委請電腦工程師就公司電腦進行維修,在吳宜珊使用之電腦內發現上開離職證明書,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瓊玉及立承德公司員工李岱靜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自公司電腦列印之離職證明書1份及電腦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盜用印文,刑法第217條第2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文書同時盜用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7條第2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盜用印文之行為雖為偽造準特種文書行為之一部,然依上開說明,偽造準特種文書之輕度行為應為盜用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文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文罪。聲請意旨認被告盜用印文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乙節,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授權,盜用上開印文,偽造離職證明書,足以生損害於立承德科技有限公司,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賠償金,獲告訴人諒解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有悔意,兼衡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品行良好,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完迄,告訴人亦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予被告自新機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按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離職證明書電子檔上盜用印文共2枚,均係被告盜用真正之印文,並非偽造,無庸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另存在公司電腦內之「離職證明書」電磁紀錄,未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