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5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銘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為丙○○之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07年7月28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內,因細故與丙○○起爭執,可預見用力拉扯丙○○之外套及上衣,並將丙○○壓制於沙發上數分鐘,可能致其受傷,仍基於縱使丙○○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徒手拉扯丙○○之外套及上衣並壓制,致丙○○受有左腋下5x2公分挫傷、右腋下4x3公分挫傷之傷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黃欽周於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瑞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經其二人供述在卷,並有被告身分證背面資料可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就同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與告訴人間為母子關係,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僅因不滿母親與父親發生口角,率爾徒手拉扯告訴人外套及上衣並壓制在沙發上,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先前並無犯罪經科刑之品行,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