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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36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3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瑞隆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6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瑞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 條規定所稱之「損壞」,係指雖未滅絕客體本身,但已改變物之外觀形貌而致其效用滅失或減低之行為。本件被告顏瑞隆朝告訴人顏瑞興所有鐵門潑灑油漆之行為,使該鐵門因油漆沾附,導致外形美觀發生顯著不良改變,且無從以一般清潔方式回復原狀,而減低其效用,要屬「損壞」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應相互敬愛尊重,竟因與告訴人之家產糾紛,即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以潑灑油漆之方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物品,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迄今又尚未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本件被告用以毀損告訴人住家鐵門之白色油漆,固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亦難認具刑法上沒收之必要性,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681號被 告 顏瑞隆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瑞隆與顏瑞興為兄弟,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2日3時11分許,至顏瑞興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前,持白色油漆朝該住處之鐵門潑灑,致令上開鐵門因油漆染色而難以去除,使鐵門原具之美觀效用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失去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顏瑞興。嗣經顏瑞興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瑞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瑞隆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瑞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07年5月22日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所謂之「損壞」,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本件被告朝鐵門潑灑油漆,雖未致上開鐵門完全喪失其物理上功能,惟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營業場所之鐵門、牆壁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如遭潑漆,勢必需要重新烤漆或油漆始能使用,已使該等物品之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產生顯著不良之改變,且醜化該鐵門之外貌及觀瞻,自應構成毀損罪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

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