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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37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73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庭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698號、第11391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庭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庭華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月6日,在高雄市○○區○○街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高雄銀行草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高雄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合計4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9日、107年1月10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賴明言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轉帳、匯款所示金額至各該帳戶,嗣因賴明言等人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許庭華固坦認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臺灣銀行、高雄銀行、永豐銀行、華南銀行4帳戶及其他渣打銀行、聯邦銀行、大眾銀行3帳戶,共7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對方宣稱是投資,只要我提供存摺、提款卡,就可月領投資回饋金,1個月可以領21萬元(7本存摺),對方說若覺得他們是在騙我,可以立刻去掛失,後來我有去掛失7家銀行存摺、提款卡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賴明言、廖艷秋、張月麗、粘祐寧、王順彬、蕭愛麗

、張家愷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臺灣銀行、高雄銀行、永豐銀行、華南銀行等情,業據渠等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被告之臺灣銀行、高雄銀行、永豐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賴明言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款明細;告訴人廖艷秋所提供之雲林區漁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張月麗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帳號資料;粘祐寧所提供之郵局交易明細表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表;王順彬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蕭愛麗所提供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張家愷所提供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4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作詐欺他人之匯款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與存戶權益相關,一般人均知應慎重保管、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又被告係有正常智識能力且曾從事冷氣維修、KTV服務生、鐵工、土木工等,具有相當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

2.而被告係以1帳戶1個月3萬元,交付本案上開臺灣銀行、高雄銀行、永豐銀行、華南銀行4個帳戶,及其他3個帳戶,共7個帳戶,合計21萬元之代價,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予對方,作為畢諾克線上投注站會員輸贏匯兌使用,為被告所坦認,亦有被告與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已與一般常情須付出勞力始獲得相當代價之情形大相逕庭。

3.再由被告在交付帳戶前,曾詢問對方「真的嗎?」、「有沒有風險呢?」、「何時可以領取現金呢?」、「我先寄出一個,我領到錢全寄出可以嗎?」、「那我全寄出,我沒有保障吧!」、「那是21萬元正(確)嗎?」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對交付上開臺灣銀行、高雄銀行、永豐銀行、華南銀行4帳戶之使用用途已有存疑,又被告自承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作為提領款項用途,是不合理的,無法控制對方使用用途等情,顯見被告已預見對方有從事不法用途之虞至明,仍貪圖高額獲利,執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堪認有縱帳戶果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其亦不在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另被告辯稱有掛失所提供之銀行存摺、提款卡乙節,查上開臺灣銀行、高雄銀行、永豐銀行、華南銀行4帳戶,僅於107年1月12日向永豐銀行掛失提款卡,其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未有被告所稱於107年1月間掛失之紀錄,有永豐商業銀行107年7月18日函、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衙分行107年7月16日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7月16日函、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7月26日函存卷可參,係於107年1月10日通報警示帳戶(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後所為之掛失,被告辯稱7家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有掛失成功乙情不足採信,亦無從以其事後之掛失,而可佐證其行為當時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騙取財物,而侵害賴明言、廖艷秋、張月麗、粘祐寧、王順彬、蕭愛麗、張家愷之財產法益,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對詐騙集團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求償困難,犯罪所生危害並非輕微,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急需金錢率爾交出帳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附表:

┌──┬────┬──────┬─────┬──────────────┐│編號│被害人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詐騙方式 ││ │告訴人 │ │(新臺幣/ │ ││ │ │ │元) │ │├──┼────┼──────┼─────┼──────────────┤│ 1 │賴明言 │⑴107年1月9 │29,920 │於107年1月9日19時46分許,以 ││ │(未提告 │日21時11分許│(不含手續 │電話聯絡被害人賴明言,自稱為││ │訴) │ │費15元) │網路賣家業者、銀行人員,佯稱││ │ │ │ │:另有訂單扣款須取消云云,致││ │ │ │ │賴明言陷於錯誤,依指示在高雄││ │ │⑵107年1月10│29,988 │市大寮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 │ │日凌晨0時6分│(不含手續 │分行提款機前,轉帳左列⑴金額││ │ │許 │費15元) │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在││ │ │ │ │高雄市大寮區某提款機,轉帳左││ │ │ │ │列⑵金額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 │ │ │ │戶內。 │├──┼────┼──────┼─────┼──────────────┤│ 2 │廖艷秋 │107年1月9日 │29,985 │於107年1月9日20時26分許,以 ││ │(提告訴)│21時16分許 │ │電話聯絡告訴人廖艷秋,自稱為││ │ │ │ │網路賣家、郵局人員,佯稱:誤││ │ │ │ │為多次付款,需取消設定云云,││ │ │ │ │致廖艷秋陷於錯誤,依指示在雲││ │ │ │ │林縣雲林區漁會自動櫃員機前,││ │ │ │ │轉帳左列金額至被告上開臺灣銀││ │ │ │ │行帳戶內。 │├──┼────┼──────┼─────┼──────────────┤│ 3 │張月麗 │⑴107年1月9 │3,928 │於107年1月9日21時11分許,以 ││ │(提告訴)│ 日21時48分 │ │電話聯絡告訴人張月麗,自稱為││ │ │ 許 │ │旅行社人員、銀行人員,佯稱:││ │ │ │ │多訂1張機票需取消云云,致張 ││ │ │⑵107年1月9 │30,000 │月麗陷於錯誤,依指示在新北市││ │ │日23時53分許│ ○○○區○○路統一超商內之自動││ │ │ │ │櫃員機前,轉帳左列⑴金額至被││ │ │ │ │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在新北││ │ │ │ │市○○區○○路國泰世華銀行自││ │ │ │ │動櫃員機前,以無摺存款方式,││ │ │ │ │匯入左列⑵金額至被告上開永豐││ │ │ │ │銀行帳戶內。 │├──┼────┼──────┼─────┼──────────────┤│ 4 │粘祐寧 │⑴107年1月9 │29,985 │於107年1月9日20時41分許,以 ││ │(提告訴)│ 日21時21分 │(不含手續 │電話聯絡告訴人粘祐寧,自稱為││ │ │ 許 │費15元) │網路賣家、郵局人員,佯稱:簽││ │ │ │ │收訂單設定錯誤而自動扣款需取││ │ │⑵107年1月9 │24,012 │消云云,致粘祐寧陷於錯誤,依││ │ │ 日21時24分 │ │指示在臺中市○區○○○路885 ││ │ │ 許 │ │號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前,││ │ │ │ │轉帳左列金額至被告上開臺灣銀││ │ │⑶107年1月9 │1,925 │行帳戶內。 ││ │ │ 日21時26分 │ │ ││ │ │ 許 │ │ │├──┼────┼──────┼─────┼──────────────┤│ 5 │王順彬 │107年1月9日 │7,024 │於107年1月9日18時13分許,以 ││ │(提告訴)│19時5分許 │ │電話聯絡告訴人王順彬,自稱為││ │ │ │ │網路賣家、銀行人員,佯稱:付││ │ │ │ │款方式設定錯誤而多支付金額云││ │ │ │ │云,致王順彬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在高雄市○○區○○○路郵局自││ │ │ │ │動櫃員機前,轉帳左列金額至被││ │ │ │ │告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 │├──┼────┼──────┼─────┼──────────────┤│ 6 │蕭愛麗 │⑴107年1月9 │28,985 │於107年1月9日19時20分許,以 ││ │(提告訴)│ 日23時59分 │(不含手續 │電話聯絡告訴人蕭愛麗,自稱為││ │ │ 許 │費15元) │廠商、銀行人員,佯稱:員工作││ │ │ │ │業疏失,不解除合約會遭扣款,││ │ │⑵107年1月10│29,985 │需取消云云,致蕭愛麗陷於錯誤││ │ │ 日凌晨0時2 │(不含手續 │,依指示在苗栗縣頭份市○○路││ │ │ 分許 │費15元) │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前,轉帳││ │ │ │ │左列⑴⑶金額至被告上開永豐銀││ │ │⑶107年1月10│29,985 │行帳戶內、左列⑵金額至被告上││ │ │ 日凌晨0時5 │(不含手續 │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 │ │ 分許 │費15元) │ ││ │ │ │ │ │├──┼────┼──────┼─────┼──────────────┤│ 7 │張家愷 │107年1月9日 │29,985 │於107年1月9日18時50分許,以 ││ │(提告訴)│20時40分許 │ │電話聯絡告訴人張家愷,自稱為││ │ │ │ │網路賣家、郵局人員,佯稱:誤││ │ │ │ │將零售為批發,需解除云云,致││ │ │ │ │張家愷陷於錯誤,依指示在新北││ │ │ │ │市○○區○○路台新銀行自動櫃││ │ │ │ │員機前,轉帳左列金額至被告上││ │ │ │ │開高雄銀行帳戶內。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9-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