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7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龔志豪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速偵字第3772號),本院就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禁止對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丙○○係父子,乃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雙方於民國107 年9 月29日21時47分至49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之處,因乙○○同日稍早與丙○○口角而傷害丙○○(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乙○○同日19時30分許傷害丙○○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丙○○向警方報案返家後又起爭執,乙○○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丙○○恫嚇稱:「沒拿刀殺你不錯了」、「打幾次了又怎樣」、「打死你剛好而已」等語,致丙○○心生畏懼。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現場錄影光碟1 片、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謂家庭暴力行為,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再所謂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第1 款、第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為告訴人之子,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是被告故意對於其父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即刑法)所規定之犯罪,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亦成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並無科刑規定,自應依前揭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子,本應理性解決親子爭執,僅因細故口角,竟未思理性解決,反悖於倫常,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上之恐懼,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獲告訴人方面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00 年侵訴字8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3 年確定,於103 年10月3 日緩刑期滿,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刑法第76條之規定,上開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是以被告符合刑法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案發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同意被告緩刑,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同意予以被告緩刑機會,考量雙方為父子關係,諒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被告係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宣告,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在前揭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而協助被告再社會化。復考量雙方關係,仍可能時有接觸機會,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併觀後效。如被告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依同條第5 項規定將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