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77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崑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崑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紀錄,並於106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智識成熟並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再犯本案,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損害稍有填補,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業經警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警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871號被 告 潘崑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東港戶政事務所林邊辦公室)居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崑明前因誣告、違反自來水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0月3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陳雪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而疏未將鑰匙拔下,即以插置之鑰匙發動該車竊取作為代步之用。嗣陳雪鈴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影像後,於107年10月5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巡邏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已發還陳雪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崑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雪鈴於警詢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靜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