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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37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7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南暉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南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教育輔導」應更正為「輔導教育」,及證據部分「凱旋醫院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2 紙」應更正為「凱旋醫院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3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被告前因違反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侵訴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仍無視上開通知,無故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193號被 告 郭南暉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鎮○街000巷0號居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3四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南暉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侵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出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105 年11月30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0539080000 號函、於

106 年7 月10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0635094900 號函(寄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給郭南暉簽收)、於106 年10月17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0637721800 號函、於106 年11月9 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0638548400 號函命郭南暉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及命郭南暉以書面陳述未出席之說明;復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06 年11月28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0671621000 號行政裁處書對郭南暉裁罰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再命其應於106 年12月16日上午8時整至凱旋醫院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教育輔導。詎郭南暉竟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仍未出席,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無正當理由未出席完成處遇課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郭南暉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凱旋醫院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2紙。

(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6年11月28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影本。

(四)衛生局106年11月9日高市衛社字第10638548400 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

(五)衛生局106年10月17日高市衛社字第10637721800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

(六)衛生局106 年7 月10日高市衛社字第10635094900 號函暨被告簽收之衛生局性侵害社區處遇送達通知書(簽收單)影本。

(七)衛生局105年11月30日高市衛社字第1053908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

(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42號判決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靜筠

裁判日期:2018-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