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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38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0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居財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3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一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高雄籍「瑞滿益號」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號,登記名義人:李賜良)之船長,其明知食蛇龜(學名:Cuora flavomarginata)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之珍貴稀有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且已列入瀕臨絕種野生動植物國際貿易公約附錄Ⅱ所列物種以受保護,亦明知前揭物種在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情況下,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甲○○僅為牟取私利,而與身分不詳,綽號「大胖文」之人,共同基於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大胖文」在不詳時、地,將稀有第二級保育類野生動物「食蛇龜」1,638 隻放置裝入尼龍網袋內,使保育類烏龜「食蛇龜」無法自由活動,致使個體間相互堆疊、擠壓而造成無法維持龜類正常姿勢之情形,復於民國106 年6月19日6 時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 名工人,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小貨車,將上開以尼龍網袋包裝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食蛇龜」載至上揭漁船處交予甲○○,並一同將上開「食蛇龜」搬至上開漁船船艙夾層藏放,欲將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食蛇龜」從高雄港,運送至北緯23度、東經119 度處之海域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而其等共同以上開不當方式騷擾該保育類野生動物「食蛇龜」。「大胖文」並允諾事成之後,給予甲○○新臺幣8 萬元之報酬(惟甲○○實際上未取得任何報酬)。嗣甲○○與其雇用之不知情船員李韋鋌、楊福興(李韋鋌、楊福興所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11時33分許,由高雄市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查緝人員發覺有異,而於同日14時36分許,在距柴山外海14.5海里處(北緯22度36分、東經119 度59分)攔查上開漁船,並指示甲○○駕駛上開漁船返回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受檢,該漁船受檢後,於後船內夾層起獲上開「食蛇龜」1,638 隻,並發現其中「食蛇龜」34隻因上開騷擾行為而致死亡,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頁、第14至17頁、偵卷第6 至7 頁、第36至37頁、審易卷第16頁),核與證人李韋鋌、楊福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頁、第9 至13頁、第18至20頁、偵卷第6 至7 頁、第36至3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暨所附照片2 份、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漁業執照(瑞滿益號)、船(隊)員姓名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 年3 月29日農林務字第1061700219號公告暨所附附件、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修正規定、緝獲「瑞滿益(CT2-4278)」號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扣押物品移(點)交單各1 份、蒐證及查獲照片共13張、瑞滿益漁船海上攔檢點及預定接駁點位置圖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4份、偵查報告書

4 份、食蛇龜文獻資料、小港臨海新村漁港監視器位置圖、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4 份、中華電話資料查詢、台灣之星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 至4 頁、第41頁、第57至58頁、第62至80頁、偵卷第29至33頁、第39至41頁、第42頁反面、第49至55頁、第58至59頁、第65至67頁、第79至80頁、第85至91頁、第93至98頁、第103 頁);又扣案之食蛇龜共1,638 隻,經送國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鑑定後,均屬保育類野生動物「食蛇龜」乙節,有該中心物種鑑定書(見偵卷第29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 項後段、第1款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罪。被告與「大胖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竟利用生態資產謀利,並以不當之方式對待保育類野生動物「食蛇龜」1,638 隻,且造成其中34隻「食蛇龜」更因此而死亡,致生態保育受侵害,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查獲之「食蛇龜」共計1,638隻,數量眾多;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審易卷第4 頁、警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陳實際並未獲得利益(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36頁反面、審易卷第16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因此獲得80,000元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本件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食蛇龜1,638 隻、食蛇龜卵

1 顆,業經交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低海拔試驗站收容保管中,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

8 月14日雄檢欽昃106 偵11390 字第1079001984號函可參(見審易卷第1 頁),爰均不予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第1 項後段、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2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野生動物死亡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裁判日期:2018-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