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3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崑霖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76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崑霖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偵查報告、高屏溪流域管理委員會現場稽查紀錄表各1 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侵占漂流木,侵害主管機關對森林產物之保育政策及管理措施,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侵占紅檜漂流木之數量為1 支(長度210.32公分,兩端直徑各為97、84公分),及所侵占之漂流木業已責付由屏東林管處人員暫為保管,有責付保管條1 紙可參,所生之犯罪危害已稍有減輕,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紅檜漂流木1 支,因已責付有管領權之屏東林管處人員暫為保管,有責付保管條1 份在卷可憑,應可認同於已實際合法發還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沒收、追徵;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0 台,為劉嘉浤所有,且已責付其暫為保管,有責付保管條、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因非屬違禁物而應沒收,又無證據證明係劉嘉浤無正當理由提供給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 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693號被 告 蔡崑霖 男 4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 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崑霖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上午,在高雄市林園區汕尾出海口發現漂流木,明知該漂流木原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所管領之林木,雖經水沖流至上開流域,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仍不得任意打撈,其未經主管機許可,竟指示不知情之貨車司機劉嘉浤(所涉違反森林法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該處後,由蔡崑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而獨自將漂流之紅檜木1 支登載上車後,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由警方在現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屏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崑霖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屏東林管處旗山工作站技士邱建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劉嘉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二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蔡崑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及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嫌云云。惟查,前開漂流木固屬林務局管理之森林主產物,惟被告取得之地點已非林區範圍,而係在高雄市林園區汕尾出海口處,顯然已脫離原生長之森林所在,自非屬森林法之保護客體,而與森林法第50、52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再者,前開漂流木既已脫離原所有權人或有權管理機關之管領支配範圍內,又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至林區內竊取上開漂流木之行為,自亦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與前開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來 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