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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3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鈞淋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甲○○之子,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院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以

105 年度家護字第947 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下稱前述保護令),前述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 年。詎乙○○收受且知悉前述保護令之內容後,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6 年8月3 日2 時30分許,前往甲○○新遷居之高雄市○○區○○街○○○○ 號住所,於該住所門口向甲○○開口索討生活費,並欲進入上開住所,以此方式對甲○○為騷擾及接觸行為,而違反前述保護令。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至告訴人之上開處所找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想回家看看,找告訴人,沒有特別目的,伊不記得有向告訴人要生活費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甲○○之子,而被告前因涉嫌對告訴人為家庭

暴力之行為,於105 年7 月4 日經少家法院以105 年度家護字第947 號裁定,令其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或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 年,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於105 年7 月11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過埤派出所,當面告知被告前述保護令主文內容乙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述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派出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等影本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

警詢中證述綦詳(參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且告訴人曾於本案發生前之106 年8 月1 日即向少家法院聲請就前述保護令變更保護令內容為:被告應遠離告訴人之住所變更為高雄市○○區○○街○○○○ 號,理由為被告每天至上開住所討錢,若告訴人沒給錢就會賴在家門不走(參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足見告訴人深受被告多次至其上開住所騷擾、接觸之苦,其上開於警詢中證述之真實性甚高,告訴人前揭所述應非虛構之詞,堪認被告確於該日前往告訴人上開住所對告訴人為騷擾及接觸行為一情屬實,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其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若使他人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而尚未達到痛苦畏懼之程度,則僅構成騷擾。經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既明知前述保護令內容,竟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前往告訴人新遷居之住所,並於該住所門口向告訴人開口索討生活費,並欲進入上開住所,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惟尚未致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應屬騷擾、接觸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同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應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被告既已成年,而有謀生能力,告訴人自無義務繼續負擔被告之生活費,且被告業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行為,竟仍無故對告訴人索討金錢,藐視法院公權力,行為自有不當,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資料、第6 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水木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裁判日期:2018-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