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6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發
柯定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發、柯定志共同犯傷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發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印象之旅大樓」前道路旁,因大樓工程之施工問題與000發生口角,詎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電動螺絲起子毆打000,適陳永發之友人柯定志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見狀竟加入陳永發,柯定志與陳永發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柯定志持安全帽朝000毆打,續將000架住讓陳永發徒手毆打,致000受有頭部損傷、頭皮撕裂傷,鼻
子、右眉、左下頷鈍挫傷及鼻子、右眉、左下頷擦傷等傷害。
二、被告陳永發、柯定志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毆打告訴人000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陳永發辯稱:
000拿安全帽作勢要打我,因為我會害怕,就拿出平日工作隨身之電動螺絲起子打他,但我不知道打到他哪裡,後來000還把我壓在地上,之後柯定志就來了,把我們拉開云云。被告柯定志辯稱:我當時騎腳踏車經過,看到陳永發被壓在地上,被勒住脖子,我拿吊在旁邊的安全帽打000的手,希望他可以放開陳永發,後來000站起來出手打我,我才用安全帽第二次揮打000云云。經查:
(一)被告2 人於上揭時、地,被告陳永發持電動螺絲起子及以徒手,被告柯定志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被告陳永發持手槍形狀之物品朝其額頭打,被告柯定志拿安全帽毆打其左臉等語(見警卷第18頁)明確,核與證人000於警詢中證稱:當天伊聽到有吵架的聲音,伊跑到大樓門口時看到柯定志雙手架住000讓陳永發毆打,伊就大聲喝斥柯定志將手放開,他們隔開後伊看到陳永發拿著有手槍形狀的物品放到褲子口袋內,且伊在現場還有看到沾血之安全帽等語(見警卷第2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當日就醫之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 份、監視器錄影光碟
1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7 張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2 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查被告陳永發持電動螺絲起子及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乙情,前已認定,倘案發時之情狀確如被告陳永發所稱,係告訴人欲持安全帽毆打其,其才先出手毆打告訴人,審酌被告陳永發當時所處之地點為市區道路旁,以及安全帽之殺傷力、告訴人之攻擊手段均不致有立即致命之危險,被告陳永發自可採取諸如以物品阻擋或單純迴避,或係向行經該道路之其他人求助等有效之防衛手段,惟被告捨上開手段不為,反先持電動螺絲起子攻擊告訴人,此為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見偵卷第48頁),可知被告除未採取單純排除侵害之必要行為外,其主觀上是否基於防衛意思,已屬有疑,再徵諸嗣被告陳永發利用告訴人遭被告柯定志架住之機會,再次徒手毆打告訴人等節,益顯被告陳永發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無訛,至於其動機係為還擊或報復,均無礙傷害犯行之認定。次查,觀諸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手部並無受傷,是被告柯定志辯稱其係見被告陳永發遭告訴人勒住脖子,始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手部云云是否為真,尚屬有疑。又縱被告柯定志所稱之情形屬實,告訴人僅係徒手與被告陳永發互毆,被告柯定志見狀當可上前以喝斥、拉開雙方之方式以阻止被告陳永發遭毆打,然被告柯定志卻持安全帽毆打人體最為脆弱之頭面部,致告訴人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勢,顯見被告柯定志主觀上並非單純基於防衛之意思,佐以被告柯定志亦陳稱嗣因告訴人站起來出手打伊,伊第二次揮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48頁),益證被告柯定志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意思毆打告訴人甚明。
(三)綜上,被告2 人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均非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第1 項傷害罪。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係被告陳永發先與告訴人互毆,被告柯定志見狀後,即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嗣被告
2 人再一起與告訴人互毆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依被告2 人之舉止觀察,可知被告2 人事前雖未有謀議,然被告柯定志既於見被告陳永發與告訴人互毆後,旋加入被告陳永發而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尚且架住告訴人協助被告陳永發毆打告訴人,足認其2 人於行為當時,即應對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事,有默示之意思合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被告
2 人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以共同正犯,應予補充更正,附此敘明。再被告2 人分別持電動螺絲起子、安全帽及以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均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末以,被告陳永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0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柯定志則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97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被告2 人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陳永發僅因工程糾紛,未選擇理性溝通,率爾持電動螺絲起子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柯定志見狀亦未以平和方式處理,竟加入被告陳永發,而持安全帽共同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揭頭部損傷及頭面部之撕裂傷、擦挫傷等傷害,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又被告2 人犯後否認主觀犯行,且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等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陳永發國中畢業、柯定志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陳永發小康、柯定志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陳永發用以傷害告訴人之電動螺絲起子1 支,雖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本院考量該物品非屬違禁物而應予沒收,又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柯定志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安全帽,雖為供被告柯定志犯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柯定志在路邊機車座墊上隨機拿取,非屬被告2 人所有,且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