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8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智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7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智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智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月7日19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0號前,發現莊銘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又無人看顧,認有機可乘,明知騎乘他人機車,必定耗費油箱內之汽油,竟仍先以該機車鑰匙開啟上揭機車之電源,發動後騎離現場,於同日21時53分許,楊智評再將該機車駛回原處停放,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油箱內不詳數量之汽油得手。惟楊智評騎乘上開車輛返回現場時,為莊銘詠之兄莊銘祥發現,旋即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捕楊智評,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予莊銘詠),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1至62頁;本院審易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銘詠及證人即被害人之兄莊銘祥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7至6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9至73頁、第77頁、第79至81頁、第83至85頁、第97頁),並有上開機車1輛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偵查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竊取者為機車,然依卷內證據,本件被告使用完機車後,欲將機車停回原處時遭被害人家屬發現,倘被告對機車真有不法所有意圖,要無將機車騎回原處之理,是實難認被告所欲竊取者為機車。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為被告所竊取者為汽油(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應予指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雖有論者認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8條第1 款規定:未經他人許可,擅駛他人之車、船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緩,足徵立法者就擅自駕駛他人汽機車之行為係以行政罰方式論處,而如前所述,駕駛汽機車當然會消耗其內油料,則前開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所謂「擅駛他人之車、船」,其不法內涵顯然包括「車、船」內油料之消耗,若將「車、船」使用與其內油料消耗分開評價,前者論以行政罰、後者以刑罰處斷,不僅造成法體系混亂且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規範意旨,當非允當;從而,應認在擅自駕駛他人汽機車之「使用竊盜」情形,行為人主觀目的既係暫時使用,消耗油料乃使用之當然結果,就油料部分僅涉及行為人是否須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對油料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然同一行為在行政法、刑法上分設有處罰規定者,在我國所在多有(例如酒駕),並非一行為經行政法規定需加以處罰,即絕對排除刑法之適用,此由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8條第1 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保護私有財物,本條第1 款參考違警罰法第77條第4 款規定,禁止擅自解開或縱放他人動物、船筏或其他物品,如意圖損壞,或以竊取為目的而有本款行為者,依刑法有關規定處斷。」足見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並未排除刑法竊盜罪之適用甚明。再者,以擅駛他人之車、船之方式竊取汽油者,雖行為同時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8條第1 款、刑法竊盜罪規定,但被告所為終究只有一行為,只要在「一事不二罰」理論下,從一重之刑法竊盜罪處斷即可,應不會產生「將車、船使用與其內油料消耗分開評價,前者論以行政罰、後者以刑罰處斷,造成法體系混亂且輕重失衡」之虞,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102 年度港簡字第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年3月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如事實欄所竊得之數量不詳之汽油,雖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扣案輕型機車1輛,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77頁)在卷可稽,且非本案竊盜之標的,業如前述,是亦無從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