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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38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9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庠棣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302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洪庠棣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庠棣與林重仁(所涉毀損犯行,前經本院審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林重仁提議並出資供洪庠棣購買油漆,而由洪庠棣於民國107年1月19日13時33分許,前往洪智淵所有之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以油漆朝窗戶潑灑,致房屋之窗戶、地板、牆壁外觀污損而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洪智淵。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林重仁、證人即告訴人洪智淵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罪。被告與林重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身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僅因林重仁之朋友與洪智淵發生醫療糾紛衍生後續爭端,竟因林重仁提議並允諾購買油漆剩餘款項作為報酬(林重仁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2桶油漆400元)即前往告訴人住處潑漆,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以彌補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分工情節、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8-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