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92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尉瑲
朱濬承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尉瑲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逃避檢查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濬承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逃避檢查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尉瑲、朱濬承於民國105年4月12日自高雄國際機場出境,前往菲律賓工作。其等均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於入境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依職權實施檢查。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尉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人,共同基
於無正當理由逃避入境檢查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10日某時許,乘坐由「阿呆」所安排之船隻,自菲律賓某港口未經檢查偷渡出海,而於107年1月15日抵達臺南,共同逃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對入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依其職權實施之檢查。
㈡朱濬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人,共同基
於無正當理由逃避入境檢查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23日某時許,乘坐由「阿呆」所安排之船隻,自菲律賓某港口未經檢查偷渡出海,於107年3月25日某時抵達屏東,共同逃避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對入境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依其職權實施之檢查。嗣李尉瑲、朱濬承分別於107年5月14日、5月11日,主動前往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下稱)自首,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尉瑲、朱濬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畫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護照影本、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各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6條規定之逃避檢查,不以於檢查人員實施檢查時,有逃匿等行為為限,即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55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菲律賓境內因與他人發生糾紛,竟以前述故意規避檢查之時間及地點,而未接受檢查之偷渡方式,自境外進入臺灣地區,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罪。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人間,分別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向專勤隊坦言其犯行乙節,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朱濬承前因公共危險、脫逃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嗣於102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朱濬承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法令,擅自以非法方法入境,逃避權責機關依法實施檢查,有礙政府對國家安全之維護,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李尉瑲為國中畢業;被告朱濬承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均自陳家境小康之狀況、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國家安全法第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6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