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39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9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聖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字第

117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135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聖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聖楷於本院之自白(見審易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申領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犯罪者使用,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並致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上開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網拍,每月收入新臺幣4 萬元(見審易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件被告申領之合庫大順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將帳號、提款卡、密碼交給「小賴」,並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見審易卷第42頁),復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集團成員就本件詐騙所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妮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續字第117號被 告 吳聖楷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聖楷已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關帳戶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犯罪集團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於民國104 年8 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大順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人。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吳聖楷合庫大順帳戶資料後,另因王○○有資金需求,透過友人介紹,於104 年8 月1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麥當勞內,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林山正」之人借款現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作為資金週轉之用,而王○○則交付以「田馥家具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臺灣銀行潮州分行同額、發票日為104年8 月25日、票號為AJ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A票)及同額、發票日為106 年12月31日、票號為AJ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B票)予「林山正」以供擔保。詎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支票後,先遵期提示A票,而後竟基於偽造印章、變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刻「田馥家具有限公司」及「陳○○」之印章,再將B票之發票日變造為「104 年8 月25日」、將受款人欄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均刪除,於刪改處蓋用上開偽刻之印章後,在票背偽簽「陳○○」之署名,復持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提示,使臺灣銀行潮州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並依B 票記載內容將王○○帳戶之存款,於

104 年8 月28日匯入吳聖楷合庫大順帳戶內,旋由上開犯罪集團成員於同日提領一空。嗣王○○接獲銀行通知,發現B票到期日、憑票支付欄及禁止背書轉讓欄遭竄改,遂報警究辦。

二、案經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吳聖楷於偵查中之供│坦承合庫大順帳戶係由被告││ │述。 │申請設立之事實,惟矢口否││ │ │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先辯││ │ │稱:伊的帳戶借給賴姓朋友││ │ │使用,伊不知道他全名等語││ │ │;後改稱:伊不知道支票在││ │ │伊帳戶兌現,伊沒有提領上││ │ │開支票兌現的現金,伊之前││ │ │在網路上看到有人辦理貸款││ │ │的廣告,聯絡後他說需要帳││ │ │戶,就把帳戶交給小賴,伊││ │ │沒辦法提供小賴之真實姓名││ │ │資料等語。 │├──┼───────────┼────────────┤│ 2 │告訴人王○○於警詢中之│證明B 票上之「田馥家具有││ │指訴 │限公司」及「陳○○」憑票││ │ │支付、日期及禁止背書轉讓││ │ │欄位印文係遭偽蓋並兌現之││ │ │事實。 │├──┼───────────┼────────────┤│ 3 │B 票支票原本1 張、告訴│證明B 票上之「田馥家具有││ │人提出「田馥家具有限公│限公司」及「陳○○」憑票││ │司」及「陳○○」印章各│支付、日期及禁止背書轉讓││ │1 枚、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欄位印文係遭偽刻之印章蓋││ │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 年│印之事實。 ││ │2 月12日調科貳字第1070│ ││ │0000000號鑑定書1份 │ │├──┼───────────┼────────────┤│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7│證明上開變造之B 票兌現於││ │00000000000 號帳戶新開│被告合庫大順帳戶後旋遭提││ │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領一空之事實。 ││ │各1份 │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臺灣銀行潮州分行承辦人員接獲變造之B 票陷於錯誤,將告訴人之存款轉入被告申辦之上開帳戶內,然原因為何?或因被告為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之犯行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或因被告將帳戶出賣他人使用,皆有可能,換言之,僅憑詐欺款項係匯入被告合庫大順帳戶乙節,並無法遽以推論被告確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情形。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嫌。

三、另本件被告交付本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其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雖可預見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然要難據此率斷推論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事後以變造有價證券之手法遂行詐欺取財亦能有所預見。蓋一般人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衡情僅可預見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且以詐欺取財為通常預見之範圍,實難預測該等詐欺集團會於收受帳戶後,以如何之方式詐欺被害人,自不應對其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威 呈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