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30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6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順昌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順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洪順昌於民國107年1月27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與中樂街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巡邏員警吳建和發現,遂要求洪順昌停車受檢,洪順昌不予理會,仍繼續駕車前行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並以倒車入庫之方式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住家門口,吳建和遂以洪順昌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未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開單舉發。詎洪順昌心生不滿,明知其仍駕車行駛在道路上時即已未繫安全帶,並非到達住處後始解開安全帶,吳建和依據交通法規開單舉發,乃屬適法,仍意圖使吳建和受懲戒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年1月29日9時5分許,撥打1996內政部服務熱線,向該熱線人員指述其已到達住處後方解開安全帶、竟遭吳建和舉發未繫安全帶駕車行駛於道路等不實事項,並要求以公文回覆,嗣1996內政部服務熱線以電腦系統轉派內政部警政署,立案後再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督察室,吳建和因而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督察室之調查,惟經查證吳建和未有疏失而未受處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洪順昌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沒有誣告的意思云云;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自始均向熱線人員陳述:伊加完油,快回到家,解開安全帶等語,並非稱:伊加完油已經回到住宅,將車停好,才解開安全帶等語,本件係熱線人員誤解,被告確無誣告犯行云云。但查:

(一)經查,被告於107年1月27日15時46分許,因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未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經告訴人吳建和開單舉發,被告復於同年月29日9時5分許撥打1996內政部服務熱線陳情,嗣1996內政部服務熱線以電腦系統轉派內政部警政署,立案後再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督察室,告訴人因而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督察室之調查,惟經查證告訴人未有疏失而未受處分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年3月6日高市鳳分督字第10770747200號函所附之督察室簽呈、警政署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電話訪談紀錄表、1996內政部服務熱線諮詢紀錄表(案件編號:MI00000000)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與中樂街口時,即已未繫安全帶,經告訴人發現,要求被告停車受檢,被告仍不予理會,繼續駕車前行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並以倒車入庫之方式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住家門口等節,業經本院勘驗「員警吳建和安全帽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之檔案畫面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簡字卷第28至33頁),從而,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時即未繫安全帶,而非已經到家才解開安全帶之事實,已臻明確。

2.再查,被告於致電1996內政部服務熱線時,係稱:「因為我剛剛加完油,就在旁邊的加油站,我家旁邊加油站嘛!那我要到家了我解開安全帶,那我停好了車,我們警方就來給我開,說我未繫安全帶。」、「他那個的編號是20400(即吳建和之員警編號)」、「我說我加完,我要回到家,我解開安全帶,這樣也不行?」、「對啊,就是我已經開車回到家了,我解開安全帶,他說我沒有繫安全帶,我說我要到家,我加完油,我要到家,我不能解開安全帶嗎?」等語,並要求1996內政部服務熱線以公文回覆等節,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內政部1996服務專線」光碟之錄音檔案無訛,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本院簡字卷第64至67頁),以被告特意致電1996內政部服務熱線陳情,並且尚要求需以公文回覆之情狀,其上開陳述之辭意,應係在指稱其已經到達住處後方解開安全帶,並無違規之處,卻仍遭員警開單舉發之意,而非單純在抱怨伊雖然未繫安全帶駕車行駛於道路而違反交通規則,但伊已即將到達住處,違規時間短暫之意,蓋若為後者,則員警開單舉發乃理所當然,無何違誤,被告又何須特意撥打上開服務專線陳情並要求公文回覆;何況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猶陳稱:伊是去陳情說,伊已經到家了,伊不能解開安全帶嗎?伊已經到家了,要解開不然怎麼拿東西等語(他字卷第22頁),更可見被告於撥打上開熱線時,係在指述其已到達住處後方解開安全帶、卻仍遭告訴人舉發未繫安全帶行駛於道路等不實事項,其意顯在指涉告訴人未依法執行勤務,當有使告訴人受懲戒處分之意圖,主觀上自有誣告之犯意甚明,被告及辯護意旨猶執前詞否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委無足採。

(三)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而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於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實現,有其職權關係,而可受人申告者而言。在刑事案件,須為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懲戒案件,須為有提出彈劾、移付懲戒、或有自為懲戒處分職權之公務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各院、部、會首長,省、直轄市、縣(市)行政首長或其他相當之主管機關首長,認為所屬公務員有同法第2條所定情事者,應由其機關備文敘明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1996內政服務熱線係整合內政各項業務而提供一般民眾撥打諮詢之專線,且有為民服務之功能,可受理民眾陳情、貪瀆不法檢舉等服務,被告撥打1996內政服務熱線陳情告訴人,該等陳情內容將轉送至內政部警政署、告訴人所任職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督察室處理,被告猶以上開不實事項提出陳情,使告訴人有受懲戒處分之危險,被告行為自已符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要件,亦已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誣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係依據交通法規開單舉發,竟指述上開不實事項,使告訴人有受懲戒處分之危險,行為實屬不該,犯後又未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所犯之誣告罪,係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故不為易科罰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9-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