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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3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4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佑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佑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佑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謝佑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

3 月6 日下午5 時52分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3 月6 日下午5 時30分許,經警依法通知到場,復於同日下午5 時52分許,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於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曾在107 年3 月6 日上午10時,在愛國公園外路邊施用咖啡包云云(警卷第2 頁)。然查,被告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意旨,足認被告確於驗尿前120 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空言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曾在107 年3 月6 日上午10時,在愛國公園外路邊施用咖啡包云云,既與前揭事證顯有未合,復又不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詞,自難遽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925號判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上訴第2 、3 審後均經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5 月10日假釋出監,嗣於102 年6 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類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犯後態度(否認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為高職肄業、家境小康、案發時無業(其年齡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8-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