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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3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260號

107年度簡字第32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芷涵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260 號、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89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737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47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芷涵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合計零點伍玖陸公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伍捌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並補充:㈠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被告陳芷涵分別於民國106 年1 月22日17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前2 、3 日;於106 年8 月27日21時58分許為警採尿前4 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瑞宮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㈠如附件二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陳芷涵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合計0.596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580 公克)、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並坦承施用上開毒品,而願接受裁判。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703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3 罪)、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件二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主動交付毒品等物,並坦承施用上開毒品,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且僅為個人利益,即恣意侵占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所犯施用毒品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侵占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 包,經送驗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 年3 月31日檢驗報告可參(詳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516 號卷第18頁以下),因係屬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侵占之物,因已由被害人取回(詳本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26 號卷第80頁),爰不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36 條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

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60號

調偵緝字第89號被 告 陳芷涵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之1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高雄市○○區○○路000號B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芷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75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

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 月22日17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月22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陳芷涵另於105 年6 月3 日17時2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下稱春天公司)」,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向春天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租期至105 年6月4 日17時30分,租金500 元已給付完竣。詎陳芷涵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承租後,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前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及春天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1 │被告陳芷涵於警詢及偵查中│1.被告陳芷涵固坦承上開尿││ │之陳述 │ 液為其親自排放、當面封││ │ │ 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 │ 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非他命之犯行。 ││ │ │2.被告陳芷涵承租上開車輛││ │ │ ,然因為無法支付租金,││ │ │ 未返還機車予告訴人春天││ │ │ 公司之事實。 │├──┼────────────┼────────────┤│2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被告上開為警所採集尿液送││ │ 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 與姓名對照表1份(尿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 │ 代碼:A106048號) │被告確於上揭時日施用第二││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 │。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 ││ │ 檢體編號:A106048號) │ ││ │ │ │├──┼────────────┼────────────┤│3 │告訴人代表人傅世豪於偵查│被告尚未返還上開機車之事││ │中之陳述。 │實。 │├──┼────────────┼────────────┤│4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3.矯正簡表 │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 │ │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 │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 │ │實。 │├──┼────────────┼────────────┤│5 │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機車│被告向春天公司租上開機車││ │租賃切結書1份。 │等情。 │├──┼────────────┼────────────┤│6 │郵局存證信函用紙1份。 │被告未依期還車,經春天公││ │ │司催討之事實。 │├──┼────────────┼────────────┤│7 │機車車籍查詢資料1份。 │上開機車登記車主為春天公││ │ │司之事實。 │└──┴────────────┴────────────┘

二、核被告陳芷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所犯上犯二罪,犯意個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任亭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737號

第4717號被 告 陳芷涵 女 26歲(民國80年5月14日)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18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芷涵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10月4 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

0 年偵字第175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審易字第3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

102 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 年8 月27日21時58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7日21時58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八德路與南華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於106 年12月6 日2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209號之瑞宮飯店708 室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7 日10時55分許,因警方執行查緝毒品專案,在上開飯店內,發現陳芷涵有毒品前科,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犯罪事實(一)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 │ ││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 │體編號:L 專-000000 號│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 ││ │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 ││ │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 ││ │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 │ ││ │-000000號)各1紙 │ │├──┼───────────┼────────────┤│ 3 │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矯正簡表各1份 │罪經判刑確定,又再犯本件││ │ │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 │ │ │└──┴───────────┴────────────┘

2、犯罪事實(二)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白。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 │體編號:G439號)、高雄│ ││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 │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 ││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 ││ │:G439號)各1紙 │ ││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任亭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8-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