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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3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2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政佑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1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政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政佑因工作需求,須使用自小客車代步,於民國106 年12月17日13時20分許,委由不知情之友人潘鈺涵(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直航聯合有限公司(下稱直航租車公司)凱旋門市,以潘鈺涵之名義向該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約定租賃期間1 日,自當日起至同年月18日13時20分止,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750 元,潘鈺涵於交付租金並取得上開A 車後,隨即於該公司門口將A車交付予蔡政佑使用。詎蔡政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租期屆滿後,潘鈺涵經直航租車公司通知後多次聯繫蔡政佑返還A 車,蔡政佑仍拒不返還亦未繳納續期間之租金,易持有為所有,以此方式將A 車侵占入己,供己代步使用。

(二)蔡政佑為逃避員警查緝及避免直航租車公司發現,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4日凌晨3 時30至32分許,駕駛A 車至高雄市○○區○○路○○○ 號直航租車公司左營門市,見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B 車)停放於該處,認為有機可乘,持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T 字型扳手1 支(未扣案),竊取B 車之車牌0 面得手後,嗣將A 車之車牌0 面懸掛在B 車上,藉以逃避查緝,並駛離現場。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4日凌晨5 時至6 時許,駕駛A 車至高雄市○鎮區○○○路和賢明路口某停車格,見張心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停放於該處,認為有機可乘,持上開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T 字型扳手1 支(未扣案),竊取C 車之車牌0 面得手後駛離現場。

二、嗣因直航租車公司發覺A 車遭侵占及B 車車牌失竊並換上A車車牌,及張心慈發覺C 車車牌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蔡政佑涉有嫌疑,員警於107 年1 月14日16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路旁發現一自小客車懸掛遭竊之C 車車牌0 面停放在該處,經警埋伏等候,發現蔡政佑駕駛該車(此際懸掛竊得之C 車車牌)至高雄市○○區○○○路○○號林皇宮飯店地下室1 樓,經員警比對發現該自小客車係直航租車公司遭竊之A 車(含鑰匙1 支,均已發還),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C 車車牌0 面(已發還)及B 車車牌0 面(起訴書誤載為C 車車牌,應予更正,置於A 車後車廂,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至6 頁、第47頁、第86至87頁、審易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潘鈺涵、證人即被害人張心慈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千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 至14頁、第58至64頁、第86至87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現場照片3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照及保險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照及保險證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委託書、汽車出租單暨所附資料各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潘鈺涵正面、側面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20至32頁、第36至37頁、第65頁、第73頁、第76頁、第7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二)、(三)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T 字型扳手1 支,雖未扣案,惟被告既能以該器具拆卸車牌,堪認質地均屬堅硬,且據一般經驗法則,該等器具大多為金屬材質,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又被告持以犯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竊盜犯行之T字型扳手,固係被告從A 車內取得,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審易卷第30頁),揆諸前揭判決要旨,仍該當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要件。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

1 項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三)犯行為警查獲經過,係因告訴代理人郭千代及被害人張心慈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被告駕駛A 車犯案,於10

7 年1 月14日16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林皇宮飯店地下室1 樓,經員警比對發現該自小客車係直航租車公司遭竊之A 車,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B 車車牌及C 車車牌各2 面,被告在員警詢問下坦承犯行,此有被告之107 年1 月14日警詢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RAV-056 號行照及保險證在卷足稽(見偵卷第4 至6 頁、第21至27頁),故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證人之證述,而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為侵占及行竊者,故被告縱於員警詢問下坦認上開犯行,亦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卻以上開方式將直航租車公司之汽車據為己有,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侵占及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郭千代、被害人直航租車公司員工王竣陽及被害人張心慈,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至31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審易卷第4 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數罪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由法院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犯數罪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從而,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重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段加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之3 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不同,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然侵害法益之種類相同,應對個別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因此,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就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之3 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犯如犯罪事實一、(二)、(三)竊盜犯行所使用之T 字型扳手1 支,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偵卷第87頁、審易卷第30頁),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侵占之A 車(含鑰匙1 支、車牌0 面)及犯罪事實一、(二)、(三)竊得之B 車、C 車車牌各

2 面,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予告訴代理人郭千代、被害人直航租車公司員工王竣陽及被害人張心慈,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18-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