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2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星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807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7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星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星彣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6 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同意以每個帳戶每10日新臺幣(下同)1 萬元為代價提供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慧珍」之人使用,遂於106 年11月21日22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旗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統一超商提供之郵寄服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以上開3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 帳戶存摺、密碼及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000、000、000、00等人(下稱000等4 人),致000等4 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000等4 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星彣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設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帳戶每10日1 萬元之代價,出租給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慧珍」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打工訊息,加入對方LINE後,對方說是租借存摺帳戶,他們是合法的公司,伊當時有醫療糾紛需要付錢也沒有工作,當下沒有想那麼多就寄給對方了,伊真的不知道會那麼嚴重變詐欺云云。經查:
(一)被告將合庫銀行帳戶、花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寄交予自稱「陳慧珍」之人使用,而告訴人000等4 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術,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000等4 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000等4 人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 紙、存款明細查詢資料1 份、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 紙及被告合庫銀行帳戶、花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是堪認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又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持用,故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每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之處,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再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收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收受金融帳戶者,係有意使用該等帳戶隱匿其交易流程或不欲行為人身分曝光,而將所收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亦多為政府所廣加宣導,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有極高之可能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者。而被告除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亦自承其做水電裝修10幾年,後來自行開工程行(見偵字第9807號卷第17頁),顯有相當之社會經歷,是對上情均應有認識。再者,以被告上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亦當知工作薪資係由勞力付出始能換取,然詐欺集團成員卻告以單純提供每本帳戶得獲得每10日1 萬元之對價,此等無須為任何勞力付出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情形,實與一般勞動市場之常態大相逕庭,被告亦於偵查中陳稱:伊也有懷疑,想說怎麼會那麼好賺,但伊想說被騙最多報遺失把帳戶申請回來,且伊當時因為醫療糾紛很缺錢等語(見偵字第9807號卷第17頁),顯見被告在與該詐欺集團聯繫時,對於交付帳戶之用途可能涉及不法行為一事早已存疑,然為緩解經濟之壓力,縱上開帳戶被用以不法財產犯罪使用,亦非其所在意且不違反其本意,即率爾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益徵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帳戶可能將被供作不法財產犯罪之用有所預見,然因欲獲得高額報酬,仍輕率決意交付之,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次提供3 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告訴人000等4 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四個幫助詐欺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是被告提供上開3 個帳戶之行為已破壞金融秩序,且詐欺集團並因被告此輕率行為詐得至少19萬餘元,金額非微,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被告已能理解其行為何以不當;兼衡被告五專後二年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款銀行 ││ │被害人 │ │ │ │(新臺幣)│ │├──┼────┼────┼──────────┼────┼─────┼─────┤│1 │告訴人 │民國106 │自稱東森購物網站及銀│106年11 │2萬9987元 │花旗銀行帳││ │000 │年11月23│行之客服人員,向蔡和│月24日18│ │戶 ││ │ │日21時許│修佯稱,其於上網購買│時1分 │ │ ││ │ │ │東西時,因內部電腦作│ │ │ ││ │ │ │業問題,將重複扣款,│ │ │ ││ │ │ │需依指示至ATM 前操作│ │ │ ││ │ │ │提款機始能解除,致蔡│ │ │ ││ │ │ │和修陷於錯誤,依其指│ │ │ ││ │ │ │示操作提款機,轉帳至│ │ │ ││ │ │ │右列帳戶。 │ │ │ ││ │ │ │ │ │ │ │├──┼────┼────┼──────────┼────┼─────┼─────┤│2 │告訴人 │106 年11│自稱為購物網站及銀行│106年11 │2萬9987元 │花旗銀行帳││ │000 │月24日18│之客服人員,向000 │月24日20│ │戶 ││ │ │時35分許│佯稱,其網路購物,因│時26分 │ │ ││ │ │ │內部人員作業疏失重複│ │ │ ││ │ │ │訂購將重複扣款,需依├────┼─────┼─────┤│ │ │ │指示至ATM 前操作以取│106年11 │2萬9985元 │彰化銀行帳││ │ │ │消設定,致000陷於 │月24日21│ │戶 ││ │ │ │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提│時32分 │ │ ││ │ │ │款機,轉帳至右列帳戶│ │ │ ││ │ │ │。 │ │ │ │├──┼────┼────┼──────────┼────┼─────┼─────┤│3 │被害人 │106 年11│自稱為網路購物網站及│106年11 │1萬60元 │彰化銀行帳││ │00 │月24日17│銀行之客服人員,向洪│月24日23│ │戶 ││ │ │時許 │寧佯稱,其網路購買之│時26分 │ │ ││ │ │ │商品,因會計人員作業│ │ │ ││ │ │ │疏失,誤用經銷商條碼│ │ │ ││ │ │ │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 │ │ ││ │ │ │至ATM 前操作以解除,│ │ │ ││ │ │ │致00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操作提款機,轉帳至右│ │ │ ││ │ │ │列帳戶。 │ │ │ │├──┼────┼────┼──────────┼────┼─────┼─────┤│4 │告訴人 │106 年11│自稱為東森旅遊購物及│106年11 │4萬9989元 │合庫銀行帳││ │000 │月25日21│銀行之客服人員,向蘇│月25日21│ │戶 ││ │ │時14分許│郁珳佯稱,其網路購買│時14分 │ │ ││ │ │ │之商品,多刷了10筆,│ │ │ ││ │ │ │銀行要核對確認,需依├────┼─────┼─────┤│ │ │ │指示至ATM 前操作以取│106 年11│4萬8123元 │合庫銀行帳││ │ │ │消訂單,致000陷於 │月25日21│ │戶 ││ │ │ │錯誤依指示在家中轉帳│時14分 │ │ ││ │ │ │至右列帳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