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0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建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建良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建良與黃得來係同事關係,2 人相處不睦,郭建良因欲與黃得來溝通問題,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4 月15日下午3 時4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里德髮藝」店內,將上址店內之電動鐵捲門關下,黃得來見狀欲走出店外,郭建良仍要求黃得來留下與其談判,並以胸口及手臂擋住黃得來,並推將黃得來推至櫃臺前,以此強暴方式使黃得來無法離去約1 分鐘之久,嗣郭建良打開電動鐵捲門,黃得來走出店外發動機車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郭建良仍承前犯意,為阻止黃得來離開,接續於同日下午3 時6 分許,伸手將黃得來之鑰匙拔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得來離去現場之權利,數秒後方將鑰匙歸還黃得來。
二、訊據被告郭建良(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拉下電動鐵捲門並用阻擋告訴人黃得來(下稱告訴人)離去,及其後在店外取走告訴人機車鑰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是要與告訴人溝通,又怕客人走進來看到我們在吵架,才把鐵捲門拉下及拔走告訴人之機車鑰匙,一下子過後我就把機車鑰匙還告訴人云云。經查:
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拉下電動鐵捲門並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離去,另於告訴人欲騎車之際拔掉其機車鑰匙等情,業據告訴人黃得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一致,並有證人陳立偉於警詢之證述、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在卷足稽,復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拉下鐵捲門並用身體阻擋告訴人離開店內之行為,已妨害告訴人自由離開現場;而被告拔掉告訴人機車鑰匙,亦致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騎乘機車離去,被告之行為,均屬積極施以有形實力而對人產生影響之強暴行為無誤。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知道當下這樣做(按:指關下鐵捲門)告訴人會怕,所以沒多久我就把門打開…因為告訴人一直不想溝通,我才拔掉告訴人的機車鑰匙等情明確(偵卷第7 頁反面),足認被告主觀之目的即是要妨害告訴人自由離開之權利,自不因被告係出於欲與告訴人溝通之動機或之後允許告訴人離開、返還機車鑰匙而認被告先前之行為並非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
3.綜上所述,被告出於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故意,積極施以不法實力而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其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 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以將鐵捲門拉下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離開,惟其目的係在妨害告訴人離開,其時間僅有約1 分鐘,尚未完全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行動自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上開拉下鐵捲門、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離開及拔取告訴人車鑰匙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拉下鐵捲門妨害告訴人離去之行為已屬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容有未恰,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拉下鐵捲門妨害告訴人離去之行為應與被告拿走告訴人機車鑰匙之行為分論併罰,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同事,縱因於職場相處生有糾紛,亦應以理性態度處理,竟為與告訴人溝通,即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時間尚屬短暫,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00 條、第
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帥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