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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3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冠彬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雖在本院辯稱:有持內含油漆之玻璃瓶朝告訴人黃龍雄住處窗戶及大門丟擲,但非故意云云,然被告既明知前開行為毀損他人物品,仍有意使其發生,即是基於毀損犯意,故其所辯並非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62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5年9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之子黃政和與其配偶通姦,破壞其家庭,且黃正和遭通緝,至黃正和住處尋找無著,因一時氣憤遂丟擲含油漆之玻璃瓶,造成告訴人損害約1萬元,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難認有悔意,並考量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月收入約2萬元,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267號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乙○○因懷疑黃龍雄之子黃政和與其妻曾林玉燕有染心有未甘,多次前往黃龍雄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潑漆騷擾。乙○○於107年6月15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度前往上址,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裝有紅色及黑色油漆之玻璃瓶朝黃龍雄住處窗戶及大門丟擲,致黃龍雄住處大門多處凹陷,窗戶玻璃、磁磚牆面及大門均遭紅色及黑色油漆覆蓋(損失共計新臺幣1萬元),致令該等物品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龍雄。嗣經黃龍雄躲在家中目睹上情並提出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悉前情。

二、案經黃龍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未到庭應訊,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龍雄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現場遭毀損物品照片共2張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移送書誤載為第353條第1項毀損建築物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因自身感情糾紛,多次前往無辜之告訴人住處潑漆破壞,造成告訴人內心莫大恐懼,建請從重量刑,以昭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甲○○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8-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