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宮安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6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21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乙○○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7行所載「
基於刑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光全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應更正為「竟意圖為光全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第2 頁第6 行所載「致合計減少」補充為「致計算至106 年3 月份(丙○○於
106 年4 月離職)合計減少」;第2 頁第7 行所載「健保費用3 萬1403元」應更正為「健保費用3 萬2046元」。
㈡證據名稱部分補充:
1.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
2.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1 份(見106 年度他字第4986號卷《下稱他字卷》㈠第32頁)。
3.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3月2日健保高字第1076004585號函(見本院簡字卷第9頁)。
4.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3月19日保納行二字第10760064720號函(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
二、論罪: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20 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學理上所謂準文書之定義,故於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非字第11
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在光全公司,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陳美玲以網路線上申報方式(見他字卷㈠第218 頁證人陳美玲證詞),將丙○○之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等不實事項,輸入在業務上做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傳送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而行使,係屬電磁紀錄而足以表示被告以申報人身份申報丙○○有任職於光全公司投保內容之意,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漏未引用刑法第220 條第2 項,應予補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陳美玲,遂行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詐欺得利等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準私文書後,復持以向丁○○及健保署以網路申報方式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被害人丙○○自104年4 月15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任職於光全公司期間,以「以多報少」之方式申報被害人丙○○之勞保投保薪資、健保投保金額,顯係基於使光全公司減少支出勞保費用、健保費用及勞退提撥金額之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同時向丁○○、健保署行使登載不實事項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係一行為觸犯相同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詐術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之2 罪名,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沒收及追徵與否之認定: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
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陳美玲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
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上填載不實之丙○○投保薪資,持向丁○○、健保署行使,導致丁○○、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丙○○之勞保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為43,900元,據以核算丙○○勞保、健保保險費及勞退提撥金額,致合計減少光全公司支出勞保費用1,333 元、健保費用32,046元(起訴書誤為31403 元,應予更正)、勞退提撥金額40,807元,有被告「乙○○」短少負擔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單金額一覽表、短少提繳勞工月退休金一覽表、短少負擔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一覽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 年3 月2 日健保高字第107600458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3 月19日保納行二字第10760064720 號函各1 份(見他字卷㈠第28頁至第30頁、本院簡字卷第9 頁、第11頁至第13頁)存卷可憑,光全公司即因而獲得減少上開支出共計74,186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此固為光全公司因被告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但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有因此分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個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又考量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 項及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投保單位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時,主管機關將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9條第1 款規定,第一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將被保險人投保金額以多報少者,除追繳短繳之保險費外,並按其短繳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 倍至4 倍之罰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52條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雇主違反第15條第2 項、第21條第1 項或第39條申報、通知規定者,處新臺幣5 千元以上2 萬5 千元以下罰鍰。依據上揭規定,顯已足以達成剝奪光全公司本案犯罪所得之目的。而上開光全公司獲得之不法利益價值非鉅,且光全公司已經就勞退差額補償36,801元給丙○○,有電子郵件及丙○○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各1 紙在卷為憑(見他字卷㈡第25頁、卷㈠第167 頁),倘若就本案犯罪所得對光全公司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其案件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不僅不符比例,且有重複執行之可能,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本案犯罪所得對光全公司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項、第4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經被告同意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第3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671號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 號1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上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犯毀損債權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 樓「光全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光全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為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為其附隨業務。其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之規定,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日列表通知保險人,且依同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全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
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再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金額,確實填寫「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另全民健康保險法亦規定雇主應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詎乙○○為使光全公司減少繳納勞、健保費用及勞退提撥金額,明知員工丙○○(另為不起訴處分)每月所領取之薪資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 萬元,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光全公司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在光全公司,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陳美玲,故意以「以多報少」,將丙○○勞保月投保薪資、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以4 萬3900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上,並透過網路申報,據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投保之申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的丁○○、健保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丙○○之勞保投保薪資及健保投保金額確為4 萬3900元,據以核算丙○○勞保、健保保險費及勞退提撥金額,致合計減少光全公司支出勞保費用1333元、健保費用3 萬1403元、勞退提撥金額4 萬0807元,足生損害於丙○○及丁○○、健保署對保險管理、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及││ │述。 │辯護意旨:丙○○的薪水是4 ││ │ │萬多元,因為丙○○是伊的朋││ │ │友,所以伊有請會計補伊私人││ │ │給丙○○的錢補到7 萬元,這││ │ │是私人要幫忙的,因為丙○○││ │ │有被告,伊沒有低報薪資;公││ │ │司的扣繳憑單就是每月4 萬 ││ │ │3900元,並無低報,申報並無││ │ │不實,公司並無得利云云。 │├──┼───────────┼─────────────┤│ 2 │告發人胡晶南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供述。 │ │├──┼───────────┼─────────────┤│ 3 │光全公司會計陳美玲於偵│證明光全公司申報證人丙○○││ │查中之證述。 │勞健保投保金額為4 萬3900元││ │ │之事實。 │├──┼───────────┼─────────────┤│ 4 │共同被告即證人丙○○於│證明證人丙○○於光全公司所││ │偵查中之證述。 │受領之薪資每月7 萬元,離職││ │ │後始知悉光全公司申報其每月││ │ │薪資為4 萬3900元之事實。 │├──┼───────────┼─────────────┤│ 5 │共同被告即證人丙○○與│證明證人丙○○於104 年3 月││ │被告之簡訊列印1 紙。 │25日以簡訊告知被告希望月薪││ │ │為7 萬元,被告亦同意之事實││ │ │。 │├──┼───────────┼─────────────┤│ 6 │證人丙○○之104年、105│證明被告低報證人丙○○之投││ │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保薪資為4 萬3900元及丙○○││ │憑單、員工薪資條、彰化│自104 年4 月起至106 年3 月││ │銀行西松分行存摺內頁影│止,每月實領薪資約為7 萬元││ │本、存入明細、勞工保險│之事實。 ││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 │ ││ │份。 │ │├──┼───────────┼─────────────┤│ 7 │台北市政府勞動局106 年│證明證人丙○○向台北市政府││ │5 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 │勞動局申訴光全公司申報薪資││ │00000000000 號函、光全│與其實際受領金額不符後,光││ │公司人事部電子郵件各1 │全公司始補發丙○○勞退差額││ │份。 │3 萬6801元之事實。 │├──┼───────────┼─────────────┤│ 8 │被告短少負擔勞工保險投│證明被告使光全公司減少支出││ │保單位分擔金額一覽表、│勞保費用1333元、健保費用3 ││ │短少提繳勞工月退休金一│萬1403元、勞退提金額4 萬 ││ │覽表、短少負擔全民健康│0807元之事實。 ││ │保險保險費一覽表各1 份│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於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向丁○○、健保署申報薪資,為實質上一罪,僅論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