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4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文風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2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
3 年6 月、9 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8 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加害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高市衛生局)於105 年9 月19日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認有對其施以評估、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故以高市衛社字第1053696730
0 號函命其遵期至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接受性侵害社區處遇課程及會晤談評估,惟其收受上開性侵害社區處遇送達通知書後,均未依規定出席。嗣經高市衛生局107 年1 月25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0730683900 號再次函請乙○○提出未曾出席處遇評估課程之正當理由,並令其分別於107 年2 月14日、同年3 月7 日、同年3 月15日、同年3 月29日、同年4 月19日、同年5 月3 日下午6 時前往慈惠醫院接受社區處遇課程,詎其收受上開函文後仍置之不理,復由高市社會局於107 年5 月2 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00 號行政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命其應於107 年5 月17日下午6 時至慈惠醫院報到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上開函文合法送達後,乙○○明知函文之通知內容,竟基於違反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屆期不履行前述命令。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知悉上開函文內容,且未前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出獄不久因攝護腺問題進行開刀手術,手術結果不理想,尚須插管輸尿,受病況影響才沒去上課,伊也不知道要怎麼請假,況伊身體現在很差,不可能再犯云云。經查:
(一)被告明知上開通知函之內容,惟均未於通知日期前往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等情,此有105 年9 月19日高市衛社字第10536967300 號函暨性侵害社區處遇送達通知單(簽收單)、107 年1 月25日高市衛社字第10730683900 號函文暨送達證書、高市社會局107 年5 月2 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0770476300 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高市衛生局107 年5 月17日辦理性侵害社區處遇課程簽到表各1 份在卷可佐,亦均為被告所供認(見偵卷第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固於106 年3 月至4 月間因攝護腺肥大之疾病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進行手術治療及住院,又於107 年10月23日因急性攝護腺炎至醫院就診,此有小港醫院手術同意書及小港醫院、安泰醫院、建佑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霖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惟觀諸上開就診紀錄之日期,均無法說明被告有何於107 年2 月14日、同年3 月7 日、同年3月15日、同年3 月29日、同年4 月19日、同年5 月3 日未接受評估,及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正當理由。又縱被告確實因攝護腺之疾病,無法如期出席,觀諸上開高市衛生局之函文,均有附註業務承辦人之電話、傳真號碼及郵寄地址,被告自得循其中一種方式提出說明或請假,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自難委為不知,況被告曾於106年接獲高市衛生局通知其參與上開課程後,即向高市衛生局提出其攝護腺肥大開刀及住院不克出席之陳述意見書,此有106 年4 月7 日高市衛社字第10632440300 號函文暨送達證書、106 年4 月16日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陳述意見回覆單各1 份附卷可稽,益證被告辯稱其不知如何請假云云,實為卸責之詞,洵非可採。至被告另辯以其不會再犯,故無接受上開課程之必要云云,惟按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加害人經主管機關之專業評估而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並經通知者,即有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義務,是被告既明知上開通知函之內容,即須於通知日期前往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自難逕自決定不到,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據上各情,被告明知上開函文之內容,仍無正當理由缺席,亦未提出任何請假或說明,僅以上開辯詞百般推拖,顯見被告實無參加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意願,其主觀上有不履行上開命令之故意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法第21條第2 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及課程表所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竟仍無視上開通知,無故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其有何悔意,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罹患攝護腺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附錄論罪之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