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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44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4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春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第110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32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方春琪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方春琪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在高雄市○○區○○街○○○○號,向劉祥娥借款。因劉祥娥要求原無偽造私文書犯意之方春琪,以其子女名義擔保。方春琪遂基於偽造私文書犯意,未得兒子王○○、女兒王○○同意或授權,於其簽發如附表一之1、2所示本票背面所載「訴訟時為有效票」、「連帶保證人」文字下,偽造王○○、王○○之簽名及加蓋指印,而分別表示背書、連帶保證人之意後,將本票交付劉祥娥作為擔保,致生損害於王○○、王○○,劉祥娥於收受本票後則將款項貸予方春琪。嗣於106年9月4日劉祥娥具狀聲請對方春琪、陳侯○○、陳燦棠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06年司促字第17658號民事裁定,請劉祥娥補正釋明後。劉祥娥於106年9月13日具狀檢附附表一所示2紙本票影本,及追加王○○為債務人(撤回陳燦棠)。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於同年10月31日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7658號支付命令。嗣經王○○接獲支付命令後提出異議,方春琪則於107年1月22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自首(劉祥娥涉嫌教唆方春琪偽造文書部分,另經高雄地檢署通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方春琪坦認不諱,及證人王○○、王○○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及經檢察官提示系爭二張本票影本,陳侯○○證稱:我介紹方春琪跟劉祥娥借5萬元,開立2張本票,1張5萬元,1張10萬元,後面那張是當保證用、、本票是劉祥娥要方春琪開,陳侯○○的簽名及指印是我自己簽寫蓋的,劉祥娥說你急著用的話,就用你兒子女兒名義簽名擔保,但王子享、王○○不知情等語(他字卷31頁)。並有本院107年雄簡字第144號案件影卷、本票影本2紙可佐。

參酌本院將王子享之聲明異議狀(載明與劉祥娥未謀面,互不相識等語)送達予劉祥娥親收及命補繳裁判費後,因劉祥娥未補繳,而經本院107年雄簡字第144號民事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詳卷附裁定、異議狀、送達證書)。暨本案偵查時,劉祥娥經傳未到,卻於107年3月27日具狀略稱:方春琪所開的本票早已於106年時就找不到了,當時王子享抗告,我一氣之下,不知是否扔掉了,也忘了此事等語(他字卷26頁),就本票偽造背書並未爭執等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一接續行為同時於二張本票背面偽造王○○、王○○之私文書,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本票上偽造王○○、王○○及署押,為劉祥娥所知,被告偽造後將本持交予劉祥娥,非以偽作真,向劉祥娥主張,應屬偽造私文書之交付而非行使之行為,被告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台上6145號判決要旨),附此敘明。被告自首,依刑法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素行(無其他前案紀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及偵審中另案,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可佐,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1款,諭知緩刑二年。

六、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沒收。附表一所示文書,業經交付劉祥娥,非被告所有,不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74條第1項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振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票據編號 │發票人│金額 │發票日期 │偽造之署押、指印 ││號│ │ │(新臺│ ├──────────────┤│ │ │ │幣) │ │本票背面所載文字 │├─┼─────┼───┼───┼──────┼──────────────┤│1│No.779723 │方春琪│5萬元 │105年4月21日│⑴、王○○署名1枚、指印1枚。││ │ │ │ │ │⑵、王○○署名1枚、指印1枚。││ │ │ │ │ ├──────────────┤│ │ │ │ │ │訴訟時為有效票 ││ │ │ │ │ │王○○Z000000000 ││ │ │ │ │ │王○○ ││ │ │ │ │ │陳侯○○Z000000000 │├─┼─────┼───┼───┼──────┼──────────────┤│2│No.779724 │方春琪│10萬元│105年4月21日│⑴、王○○署名1枚、指印1枚。││ │ │ │ │ │⑵、王○○署名1枚、指印1枚。││ │ │ │ │ ├──────────────┤│ │ │ │ │ │連帶保證人 ││ │ │ │ │ │王○○Z000000000 ││ │ │ │ │ │王○○ ││ │ │ │ │ │陳侯○○Z000000000 │└─┴─────┴───┴───┴──────┴──────────────┘┌───────────────────┐│附表二:沒收 │├─┬─────────────────┤│編│偽造之署名、指印 ││號│ │├─┼─────────────────┤│1│附表一編號1本票背面: ││ │⑴、偽造之王○○署名1枚、指印1枚。││ │⑵、偽造之王○○署名1枚、指印1枚。│├─┼─────────────────┤│2│附表一編號2本票背面: ││ │⑴、偽造之王○○署名1枚、指印1枚。││ │⑵、偽造之王○○署名1枚、指印1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9-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