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45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阮恩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其與陳天德(另為緩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為使乙○○之子何煌輝來臺居留,竟與陳天德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約定先由陳天德與乙○○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後,再由陳天德收養何煌輝,並約定於收養手續完成後,由乙○○給付陳天德新台幣5萬元之報酬;陳天德、乙○○二人隨即於105年3月2日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將陳天德、乙○○二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職掌之戶籍資料記事欄、及換發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陳天德、乙○○二人於辦妥結婚登記後,即持上揭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認可收養,並經該院於同年8月15日以105年度司養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認可陳天德收養何煌輝為養子,於同年9月23日確定,而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等文件。嗣因陳天德於同年10月13日又持前揭民事裁定向臺南市下營區戶政事務所辦理何煌輝之收養登記,於完成收養登記後,再向內政部移民署高雄市第一服務站辦理依親居留申請,經該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前往陳天德、乙○○現住地進行實地查察後,認二人無共同居住之事實,據此偵辦進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天德於警、偵訊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全戶及個人戶籍資料、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書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臺南市麻豆戶政事務所函附之收養登記申請書、法院裁定書、裁定確定證明書、子女從姓約定書、查察紀錄表、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以上均為影本)、查察勤務照片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僅就申請人所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結婚證明文件內容是否填寫正確,及申請人是否適格進行審查,即予登載,該管公務員未就「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進行實質審查。是被告明知自身無結婚之真意,為求使其子來臺居留,竟持上開結婚證書及認證文件,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登記不實結婚事項,復據以核發載有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資料及換發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被告及陳天德再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資料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而行使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陳天德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其子能順利來臺居留,竟透過假結婚之方式行之,影響戶政機關執掌事項之正確性,所為當屬可責。惟念及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