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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45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55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和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和成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之「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輕型機車」,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和成雖辯稱該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係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友人使用云云,然始終無法交代該名友人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而被告出面承租機車,每月需負擔新臺幣3000元之租金及返還租賃物之責任,衡諸常情,一般人顯無可能無端交給不熟識又不知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之友人使用後即置之不理,被告為有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是其辯稱機車係交給友人使用,又無法提出該友人之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所辯顯難採信。退步言之,縱認確有該名友人,然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稱自承該機車已經尋獲(見偵緝卷第41頁之電話紀錄),惟迄今仍未歸還車輛(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顯見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侵占意思甚明。

三、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67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將其所租用之租賃機車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被告雖稱已將系爭機車取回,會與告訴人商談歸還繫爭機車事宜,然事後被告均未與告訴人聯絡歸還車輛或賠償等情,有如附件所示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記錄單附卷可參;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1 部,迄今仍未歸還告訴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可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075號被 告 蔡和成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和成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下午9 時許向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承租4 個月。蔡和成僅共交付租金12,000元,嗣於106年12月20日下午9 時許後即避不見面,亦不再續繳租金,且未返還機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將該機車侵占入己,經本署通緝到案後,迄今已三個月猶未返還。

二、案經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被告坦認向告訴人租得機車後,即將

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使用,事後未繼續給付租金亦未還車。

㈡告訴代表人000於偵訊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寄給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乙紙。

㈣告訴人之機車租賃切結書乙紙。

㈤本署107年9月7日、同年月25日、28日、107年10月26日、同

年月30日、107年11月9日、107年11月12日、107年11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靜筠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9-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