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教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56
2 號),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參酌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725 號),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至告訴人雖另具狀聲請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函詢本案挖土機繳款明細,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然此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聯,自無調查之必要,宜由告訴人另循民事程序處理,併此指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法將承租之挖土機即時返還告訴人,竟為取回押金供己調度,詐騙告訴人提前返還押金,犯罪所生危害非輕,自應予責難;惟念被告犯後終究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有雙方簽訂之和解意向書、金融帳戶轉帳明細資料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可;另斟以被告自述學歷為專科肄業、已婚、育有1 未成年子女、擔任司機、無重大疾病等語,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新修正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係在剝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倘被害人與行為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之共識,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依其財產存續狀態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法理,原有財產秩序已因權利人行使處分權而發生變動,自應予以尊重,尤於被害人係同意行為人緩期或分期清償時,若一概本於避免行為人享受犯罪所得之預防犯罪立場諭知沒收追徵,致行為人除需依雙方條件賠償犯罪所得予被害人外,仍需由國家再次沒收同一犯罪所得,不啻造成重複沒收之結果,不僅混亂沒收與刑罰之本質,且勢必降低行為人主動填補被害人損害之意願,妨礙修復式正義實現,亦非立法政策所宜。本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簽訂和解意向書,且已依約賠償部分款項,已如前述,參諸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另宣告沒收,由雙方另循民事程序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