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0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榮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及課程表所定時間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評估及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竟仍無視上開通知,無故未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自稱係因家庭紛爭沒有意願回到高雄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犯罪動機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水木附錄論罪之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228號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居台中市成功嶺郵政90716附15號信
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軍偵字第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甲○○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豈料,甲○○僅於106年5月17日出席高雄市凱旋醫院輔導教育課程1次,其餘課程皆無故未出席,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07年4月24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077045950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甲○○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應於107年5月9日6時至高雄市凱旋醫院一樓團體治療議室報到,然其屆期仍未履行,致接受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時數不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違反性侵害防治法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市衛社字第105372090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高市社防字第第00000000000號行政裁處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輔導教育出席簽到表等資料在卷可證,其違反法定義務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 項之屆期未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