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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4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良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783號、第1784號、第17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 年度訴字第773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俊良共同連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更正為以下之附表、「林佳慶」更正為「林加慶」之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陳俊良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另刑法相關條文,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

「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該條項,則將法定刑修正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

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惟被告與大陸地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之臺灣配偶,均係共同實行之共同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㈢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就刑法第25條第1 項關於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並未修正,而同條第2 項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則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刑法第26條修正前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僅二條文條項之移列,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㈣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定有罰

金刑,而罰金刑之下限,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

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此部分,則分別數行為縱有牽連關係,仍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為重,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

㈥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

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㈦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及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法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5 至9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編號4 所為,則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 項、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大陸地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1 之犯行;被告與大陸地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證人張魯光,就附表編號2 之犯行;被告與大陸地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證人張桂芬,就附表編號3 之犯行;被告與大陸地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證人林月慧,就附表編號4 之犯行;被告與大陸地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證人洪上雄,就附表編號5 之犯行;被告與大陸地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證人林家寶,就附表編號6 之犯行;被告與大陸地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證人黃啟豐,就附表編號7 之犯行;被告與大陸地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證人陳漢欽,就附表編號8 之犯行;被告與大陸地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證人林加慶,就附表編號9 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所犯多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8 次既遂、1 次未遂)、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2 罪,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利用假結婚真入境之非法手段,意圖使假結婚大

陸配偶入境臺灣,且除附表編號4 所示之假結婚大陸配偶未入境之外,其餘假結婚大陸配偶均有入境臺灣,影響國家對於戶政及大陸人士來臺事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尚有年邁之母待扶養之生活情況(院二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銀元200 元即新臺幣600 元,或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而現行法卻須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該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已有明定。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無同條例第3 條、第5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上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期

2 分之1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214 條、第216 條、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陸艷娣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臺灣配偶│大陸配偶│結婚時、地/ │入臺證申請│大陸配│ 證據出處 ││號│ │ │結婚登記時、│日期(民國│偶入境│ ││ │ │ │地(民國) │)、代表人│時間(│ ││ │ │ │ │ │民國)│ │├─┼────┼────┼──────┼─────┼───┼───────────┤│ 1│陳俊良 │吳愛平 │92年4 月15日│92年6月26 │92年8 │被告陳俊良、證人吳愛平││ │ │ │、福建省福州│日、陳俊良│月27日│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海基││ │ │ │市/ │ │ │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 │ │ │92年5 月16日│ │ │進行表、財團法人海峽交││ │ │ │、高雄市新興│ │ │流基金會92年5 月13日(││ │ │ │區(起訴書誤│ │ │92)南核字第025532號證││ │ │ │載為「鼓山」│ │ │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 │ │ │)戶政事務所│ │ │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年4 ││ │ │ │ │ │ │月16日(2003)榕公證內││ │ │ │ │ │ │民字第5268號結婚證明書││ │ │ │ │ │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 │ │ │ │ │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 │ │ │ │ │ │書、被告陳俊良戶籍謄本││ │ │ │ │ │ │、結婚登記申書、高雄市││ │ │ │ │ │ │新興區戶政事務所107 年││ │ │ │ │ │ │2 月9 日高市新戶字第10││ │ │ │ │ │ │000000000 號函(出處:││ │ │ │ │ │ │警一卷第391 至395 頁反││ │ │ │ │ │ │面、簡字卷第9 至16頁)││ │ │ │ │ │ │ ││ │ │ │ │ │ │證人吳愛平之供述(出處││ │ │ │ │ │ │:偵六卷第6 至8 頁、偵││ │ │ │ │ │ │五卷第28頁反面至29頁反││ │ │ │ │ │ │面) ││ │ │ │ │ │ │ ││ │ │ │ │ │ │被告陳俊良之供述(出處││ │ │ │ │ │ │:偵三卷第4 至5 頁、第││ │ │ │ │ │ │13至14頁、第18至20頁、││ │ │ │ │ │ │院二卷第36至37頁) ││ │ │ │ │ │ │ │├─┼────┼────┼──────┼─────┼───┼───────────┤│ 2│張魯光(│陳秀琳 │92年7 月14日│92年8月6日│92年9 │證人張魯光、證人陳秀琳││ │已死亡)│ │、福建省福州│、陳俊良 │月15日│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海基││ │ │ │市/ │ │ │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 │ │ │92年8 月5 日│ │ │進行表、財團法人海峽交││ │ │ │日、臺南市府│ │ │流基金會92年8 月4 日(││ │ │ │北戶政事務所│ │ │92)南核字第038511號證││ │ │ │ │ │ │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 │ │ │ │ │ │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年7 ││ │ │ │ │ │ │月15日(2003)榕公證內││ │ │ │ │ │ │民字第8884號結婚證明書││ │ │ │ │ │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 │ │ │ │ │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 │ │ │ │ │ │書、委託書、被告張魯光││ │ │ │ │ │ │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 │ │ │ │ │ │書、臺南市府北戶政事務││ │ │ │ │ │ │所107 年1 月31日南市府││ │ │ │ │ │ │北戶字第1070009438號函││ │ │ │ │ │ │(出處:警二卷第99至10││ │ │ │ │ │ │4 頁、簡字卷第19至23頁││ │ │ │ │ │ │、第81至83頁) ││ │ │ │ │ │ │ ││ │ │ │ │ │ │證人張魯光之供述(出處││ │ │ │ │ │ │:高雄地檢100 年度偵緝││ │ │ │ │ │ │字第1112號卷第14至15頁││ │ │ │ │ │ │、臺南地檢100 年度偵字││ │ │ │ │ │ │第8485號卷第7 頁、臺南││ │ │ │ │ │ │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082││ │ │ │ │ │ │號卷第24至31頁) │├─┼────┼────┼──────┼─────┼───┼───────────┤│ 3│張桂芬 │余能平 │92年6 月4 日│92年7月9日│92年8 │證人張桂芬、證人余能平││ │ │ │、福建省福州│、陳俊良 │月20日│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海基││ │ │ │市/ │ │ │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 │ │ │92年7 月8 日│ │ │進行表、財團法人海峽交││ │ │ │、高雄市苓雅│ │ │流基金會92年7 月7 日(││ │ │ │區戶政事務所│ │ │92)南核字第033723號證││ │ │ │ │ │ │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 │ │ │ │ │ │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及││ │ │ │ │ │ │證明書、被告張桂芬戶籍││ │ │ │ │ │ │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 │ │ │ │ │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 │ │ │ │ │保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 │ │ │ │ │ │區(補出)境申請書、高││ │ │ │ │ │ │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10││ │ │ │ │ │ │7 年2 月1 日高市苓戶字││ │ │ │ │ │ │第00000000000 號函、結││ │ │ │ │ │ │婚登記申請書(出處:警││ │ │ │ │ │ │二卷第109 頁反面至115 ││ │ │ │ │ │ │頁反面、簡字卷第25至28││ │ │ │ │ │ │頁) ││ │ │ │ │ │ │ ││ │ │ │ │ │ │證人張桂芬之供述(出處││ │ │ │ │ │ │:警二卷第3 頁反面至5 ││ │ │ │ │ │ │頁反面、偵五卷第41頁反││ │ │ │ │ │ │面至43頁反面) │├─┼────┼────┼──────┼─────┼───┼───────────┤│ 4│林月慧 │李家友 │92年7 月3 日│92年8月4日│未入境│證人林月慧入出國日期證││ │ │ │(起訴書誤載│、陳俊良 │ │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 │ │為「4 日」)│ │ │臺灣地區保證書、證人林││ │ │ │、福建省福州│ │ │月慧戶籍謄本、海基會文││ │ │ │市/ │ │ │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 │ │ │92年8 月4 日│ │ │表、委託書、財團法人海││ │ │ │、高雄市鳳山│ │ │峽交流基金會92年7 月25││ │ │ │區第二戶政事│ │ │日(92)南核字第037056││ │ │ │務所 │ │ │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 │ │ │ │ │ │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 │ │ │ │ │ │年7 月4 日(2003)榕公││ │ │ │ │ │ │證內民字第8485號結婚證││ │ │ │ │ │ │明書、高雄市鳳山區第二││ │ │ │ │ │ │戶政事務所107 年2 月2 ││ │ │ │ │ │ │日高市鳳二戶字第107700││ │ │ │ │ │ │67400 號函、結婚登記申││ │ │ │ │ │ │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 │ │ │ │ │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 │ │ │ │ │出處:警二卷第120 至12││ │ │ │ │ │ │3 頁反面、簡字卷第31至││ │ │ │ │ │ │36頁、第76至78頁) ││ │ │ │ │ │ │ ││ │ │ │ │ │ │證人林月慧之供述(出處││ │ │ │ │ │ │:警二卷第9 頁反面至10││ │ │ │ │ │ │頁反面、偵五卷第5 至6 ││ │ │ │ │ │ │頁反面、第84頁) ││ │ │ │ │ │ │ ││ │ │ │ │ │ │證人林虹菱之供述(出處││ │ │ │ │ │ │:警二卷第24至31頁、偵││ │ │ │ │ │ │五卷第5 至6 頁反面、第││ │ │ │ │ │ │36頁反面至39頁、第84頁││ │ │ │ │ │ │) │├─┼────┼────┼──────┼─────┼───┼───────────┤│ 5│洪上雄(│姚欽妹 │92年6 月23日│92年7月16 │92年9 │證人陳文傑、證人姚欽妹││ │原名「陳│ │、福建省福州│日、陳俊良│月18日│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海基││ │文傑」、│ │市/ │ │ │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 │「洪文傑│ │92年7 月8 日│ │ │進行表、財團法人海峽交││ │」) │ │(起訴書誤載│ │ │流基金會92年7 月8 日證││ │ │ │為「23日」)│ │ │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 │ │ │、高雄市三民│ │ │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年6 ││ │ │ │區第二戶政事│ │ │月24日(2003)榕公證內││ │ │ │務所(起訴書│ │ │民字第8023號結婚證明書││ │ │ │誤載為「苓雅│ │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 │ │」戶政事務所│ │ │地區保證書、旅行證申請││ │ │ │) │ │ │書、證人洪上雄戶籍謄本││ │ │ │ │ │ │、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 │ │ │ │ │ │事務所107 年2 月9 日高││ │ │ │ │ │ │市民二戶字第0000000000││ │ │ │ │ │ │0號函、結婚登記申請書 ││ │ │ │ │ │ │(出處:警二卷第149 至││ │ │ │ │ │ │153 頁反面、簡字卷第40││ │ │ │ │ │ │至45頁) ││ │ │ │ │ │ │ ││ │ │ │ │ │ │證人洪上雄之供述(出處││ │ │ │ │ │ │:高雄地檢98年度偵緝字││ │ │ │ │ │ │第2637號卷第15至17頁、││ │ │ │ │ │ │第41至42頁、第46頁、高││ │ │ │ │ │ │雄地檢99年度偵續字第14││ │ │ │ │ │ │4 號卷第9 至11頁) │├─┼────┼────┼──────┼─────┼───┼───────────┤│ 6│林家寶 │張碧芳 │92年6 月16日│92年8月4日│92年9 │證人林家寶、證人張碧芳││ │ │ │、福建省福州│、陳俊良 │月13日│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海基││ │ │ │市/ │ │ │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 │ │ │92年7 月23日│ │ │進行表、財團法人海峽交││ │ │ │、高雄市苓雅│ │ │流基金會92年7 月18日(││ │ │ │區戶政事務所│ │ │92)南核字第035997號證││ │ │ │ │ │ │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 │ │ │ │ │ │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年6 ││ │ │ │ │ │ │月17日(2003)榕公證內││ │ │ │ │ │ │民字第7806號結婚證明書││ │ │ │ │ │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 │ │ │ │ │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 │ │ │ │ │ │書、人林家寶戶籍謄本、││ │ │ │ │ │ │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 │ │ │ │ │ │107 年2 月1 日高市苓戶││ │ │ │ │ │ │字第10770048900 號函、││ │ │ │ │ │ │結婚登記申請書(出處:││ │ │ │ │ │ │警二卷第154 至159 頁反││ │ │ │ │ │ │面、簡字卷第47至50頁反││ │ │ │ │ │ │面) ││ │ │ │ │ │ │ ││ │ │ │ │ │ │證人林家寶之供述(出處││ │ │ │ │ │ │:警二卷第20頁反面至23││ │ │ │ │ │ │頁、偵五卷第46至47頁)││ │ │ │ │ │ │ │├─┼────┼────┼──────┼─────┼───┼───────────┤│ 7│黃啟豐(│但秀蘭 │92年6 月17日│92年7月29 │92年9 │證人黃啟豐、證人但秀蘭││ │已死亡)│ │(起訴書誤載│日、陳俊良│月22日│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海基││ │ │ │為「98年」)│ │ │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 │ │ │、福建省福州│ │ │進行表、財團法人海峽交││ │ │ │市/ │ │ │流基金會92年7 月21日證││ │ │ │92年7 月23日│ │ │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 │ │ │、高雄市左營│ │ │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年6 ││ │ │ │區戶政事務所│ │ │月18日(2003)榕公證內││ │ │ │ │ │ │民字第7855號結婚證明書││ │ │ │ │ │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 │ │ │ │ │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 │ │ │ │ │ │書、證人黃啟豐戶籍謄本││ │ │ │ │ │ │、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 │ │ │ │ │ │所107 年2 月1 日高市左││ │ │ │ │ │ │戶字第10770062400 號函││ │ │ │ │ │ │、結婚登記申請書(出處││ │ │ │ │ │ │:警二卷第160 至165 頁││ │ │ │ │ │ │、簡字卷第53至56頁、第││ │ │ │ │ │ │78頁反面至80頁反面) ││ │ │ │ │ │ │ │├─┼────┼────┼──────┼─────┼───┼───────────┤│ 8│陳漢欽 │陳海麗 │92年8 月8 日│92年9月15 │92年11│證人陳漢欽、證人陳海麗││ │ │ │、福建省龍岩│日、陳俊良│月2日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海基││ │ │ │市/ │ │ │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 │ │ │92年9 月10日│ │ │進行表、財團法人海峽交││ │ │ │、高雄市仁武│ │ │流基金會92年9 月9 日(││ │ │ │區戶政事務所│ │ │92)南核字第046631號證││ │ │ │ │ │ │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 │ │ │ │ │ │省武平縣公證處2003年8 ││ │ │ │ │ │ │月13日(2003)武證民字││ │ │ │ │ │ │第195 號結婚證公證書、││ │ │ │ │ │ │證人陳漢欽戶籍謄本、大││ │ │ │ │ │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 │ │ │ │ │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 │ │ │ │ │ │高雄市仁武區戶政事務所││ │ │ │ │ │ │107 年1 月30日高市仁武││ │ │ │ │ │ │戶字第10770006200 號函││ │ │ │ │ │ │、結婚登記申請書(出處││ │ │ │ │ │ │:警二卷第166 至170 頁││ │ │ │ │ │ │反面、簡字卷第59至62頁││ │ │ │ │ │ │反面) ││ │ │ │ │ │ │ ││ │ │ │ │ │ │證人陳漢欽之供述(出處││ │ │ │ │ │ │:警二卷第32至34頁、偵││ │ │ │ │ │ │五卷第41頁反面至43頁反││ │ │ │ │ │ │面) │├─┼────┼────┼──────┼─────┼───┼───────────┤│ 9│林加慶 │吳曉娟 │92年8月8日、│92年9月10 │92年11│證人林加慶、證人吳曉娟││ │ │ │福建省龍岩市│日、陳俊良│月2日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海基││ │ │ │/ │ │ │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 │ │ │92年9 月9日 │ │ │進行表、委託書、財團法││ │ │ │、高雄市大寮│ │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年9 ││ │ │ │區戶政事務所│ │ │月9 日(92)南核字第04││ │ │ │ │ │ │6632號證明、中華人民共││ │ │ │ │ │ │和國福建省武平縣公證處││ │ │ │ │ │ │2003年8 月13日(2003)││ │ │ │ │ │ │武證民字第194 號結婚證││ │ │ │ │ │ │公證書、證人林加慶戶籍││ │ │ │ │ │ │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 │ │ │ │ │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 │ │ │ │ │保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 │ │ │ │ │ │區(補出)境申請書、高││ │ │ │ │ │ │雄市大寮區戶政事務所10││ │ │ │ │ │ │7 年2 月1 日高市大寮戶││ │ │ │ │ │ │字第10770060000 號函、││ │ │ │ │ │ │結婚登記申請書(出處:││ │ │ │ │ │ │警二卷第171 至176 頁反││ │ │ │ │ │ │面、簡字卷第66至71頁)││ │ │ │ │ │ │ ││ │ │ │ │ │ │證人林加慶之供述(出處││ │ │ │ │ │ │:警二卷第39頁反面至42││ │ │ │ │ │ │頁反面)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1783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784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785號被 告 陳俊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

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良夥同張魯光、張桂芬、林月慧、陳文傑、林家寶、陳漢欽、林佳慶(以上9人均已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黃啟豐(另由本署為緩起訴處分)等及大陸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計劃由陳俊良、張魯光、張桂芬、林月慧、陳文傑、林家寶、陳漢欽、林佳慶、黃啟豐充擔人頭配偶,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男女辦理假結婚登記,再使大陸男女以來臺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打工,遂於附表所示時間,搭機赴大陸地區,經由該大陸不詳姓名之男子仲介並安排如附表所示大陸人民,渠等明知無結婚真意,仍於附表所示期間,在大陸地區公證結婚,並辦理公證結婚登記。嗣於附表所示時間,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該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持大陸地區公證處所核發之號結婚公證書,於附表所示之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人員依其聲請,未經實質審核渠等究有無結婚之事實,即將前述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上,並由陳俊良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渠等該不實登記之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據以代為填寫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佯稱大陸配偶欲來臺探親為由申請入境,致該局承辦之公務人員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許行證」予大陸配偶,渠等即將該旅行證郵寄予大陸配偶收受,使大陸配偶能於持以自大陸地區搭機過境香港,再轉機飛抵小港機場入境臺灣,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對於戶籍資料、入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陳俊良之供述:坦承假結婚犯行,並供稱張魯光、張桂芬、林月慧、陳文傑、林家寶、陳漢欽、林佳慶亦均為假結婚,並幫忙渠等代辦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入台手續,每件可賺取500元代價。

2.陳俊良、張魯光、張桂芬、林月慧、陳文傑、林家寶、陳漢欽、林佳慶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表、旅客入出境明細表結婚證書、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涉犯同法第79條第1項之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4條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葉 容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裁判日期:201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