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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4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尹厚(原名鄭世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751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尹厚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鄭尹章」應更正為「鄭尹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尹厚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號碼可攜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如起訴書所示之手法詐欺告訴人陳威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 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已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又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既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主文就沒收部分應與刑罰部分分別諭知,合先序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經查,被告所詐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5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於本案犯行後,當日晚上又拿2000元返還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背面),故上開犯罪所得僅1萬2,500元,被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0298號被 告 鄭尹厚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里○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尹厚於民國105年4月21日前,就其名下申請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訂有優惠使用合約。而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為爭取新客戶與原電信公司終止合約,就別家電信公司的客戶攜碼轉換與台哥大電信公司簽約,可有新臺幣(下同)14500元補貼。豈料,鄭尹厚得知此項訊息後,於105年4月21日13時,至高雄市○○區○○路○○○號翊竣通訊,向該店陳威豪誆稱「欲攜碼從中華電信公司轉換至台哥大公司,而其與台哥大簽訂新合約後,無需合約搭配之新手機,惟須向中華電信公司賠償違約金」等語,另鄭尹厚為取信於陳威豪亦拿出雙證件供陳威豪查詢0000000000號電話確為其名下無誤。此時,鄭尹厚與陳威豪簽訂台哥大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鄭尹厚亦同意放棄合約搭配手機轉換為現金。鄭尹厚上述行為致陳威豪陷於錯誤,認為鄭尹厚確實為攜碼轉換電信合約之客戶而給付1 萬4500元。鄭尹章騙取上開款項後,至中華電信營運處終止原合約並給付6400元後,即將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過戶給別人。嗣於同日21時許,陳威豪以網路確定上開電話號碼已非登記為鄭尹厚名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威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收取1 萬4000元,惟否認││ │ │有詐欺之犯意,辯稱:伊想還錢││ │ │,惟工作出問題,沒辦法一次還││ │ │清等語。 ││ │ │ │├──┼────────────┼──────────────┤│ 二 │告訴人陳威豪於警詢及本署│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之證述 │ │├──┼────────────┼──────────────┤│ 三 │一優惠商品轉換同意書 │證實被告佯裝欲攜碼轉換之客戶││ │二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 │ ││ │三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 │├──┼────────────┼──────────────┤│ 四 │一中華電信臺南營運處服務│證實被告當日拿取1 萬4 千元後││ │ 中心函 │即解約並將號碼過戶,顯有詐欺││ │二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意圖。 ││ │ 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於103 年8月8日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高 維 帆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