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1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美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美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緣張美月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前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隱瞞當時已無資力之狀態,仍佯以有履行合會契約之意願及能力,致曾正忠陷於錯誤而允其參加曾正忠所招集之A 、B 合會各1 會,A 、B 合會每會均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會員均為27人,均於每周三下午13時,在高雄市○○區○○○路○○○ 號開標,會期均係自
105 年8 月17日起至106 年2 月15日止。詎張美月先於105年8 月24日得標取得A 合會會款5 萬400 元後,為取得曾正忠之信任,乃開立面額7 萬2,000 元支本票作為後續死會會款之擔保,並持續繳交會款至105 年10月12日,再於同日標得B 合會會款6 萬600 元,復開立面額5 萬4,000 元之本票取信於曾正忠,得款後即逃逸無蹤,拒不繳付A 、B 兩會之死會會款,以此方式向曾正忠詐得共計11萬1,000 元之款項,嗣經曾正忠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美月於偵查中坦承:我當時參加合會時的財務狀況很差,大概欠了上百萬,但因為要還高利貸的利息,想說合會借錢很好借,所以就想說去拿會錢來補其他錢莊的洞,最後還不出錢,只好閃人了等語不諱,堪認其於入會之初,即明知自己無力償還死會會款,然為緩解債務壓力,仍佯以有繼續給付會款之能力及意願,並以簽發上開2 本票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使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會款,顯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正忠於警偵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互助會會單及被告開立之本票2 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美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詐得11萬1,000 元,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8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並於104 年9 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明知財務狀況不佳,仍參加互助會而任意訛詐他人,致使告訴人受有11萬1,000 元之財產上損害,迄今又尚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現居無定所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犯罪所得之現金11萬1,000 元,既未扣案,又尚未發還與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詐得A 、B 會會款前以活會身分繳交之會款,應屬被告徒能成功詐得會款之成本,爰不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