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1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惠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惠美犯損壞查封標示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張惠美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及下列說明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補充說明】被告雖不否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客觀行為,惟於偵查中辯稱沒有看到查封公告上之法院印信等情,然查:被告撕毀之查封公告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告」並蓋用本院印信及「院長陳中和」等字樣(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51頁),一般人自外觀均能辨識係法院之公告,而觀之被告撕毀上開公告之錄影擷取畫面(偵卷第27、28頁),被告係在上開公告前方以手將黏貼在鐵捲門上之公告撕毀,依而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並有相當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以當時被告僅距離公告舉手可及之距離,其撕毀上開公告前實無可能沒有看到該公告上之上開字樣,是以被告所辯顯難採信,本案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39 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係指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其行為客體為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其處罰行為有四:損壞、除去、污穢或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而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指公務員本其職務上所為之意思表示,以禁止任意取去、使用或其他處置而加以封標之行為,如封條,要必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之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始足當之。而查封之標示,則指封印外之公務員本其職務就特定物所為禁止任意使用處分而施之標示,即因查封而施以標記。查被告撕毀之公告,上有揭示:本院未撤銷查封前無論何人均不得處分、損壞查封物,及除去、污穢查封公告,或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等語(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51頁),並蓋有本院印信及「院長陳中和」等字樣,堪認上開公告係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76條所為之查封標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毀壞查封標示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對債權人之代理人000不滿,竟漠視公權力,擅自除去法院辦理民事執行之公務員所施之查封標示,妨害國家司法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擔任家管,坦承客觀犯行,然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及其自稱因一時氣憤徒手將該公告撕毀損壞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蕭主恩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797號被 告 張惠美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0號居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1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美因與呂王鳳月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遭呂王鳳月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聲請對張惠美所有位於高雄市○○區○○里○○00○0號之建物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維股以107年度司執字第60964號受理後,於107年9月21日上午9時35分許,由承辦書記官督同執達員會同相關當事人到場實施查封,並當場將查封公告張貼揭示在上開建物上。張惠美見查封公告貼在上開建物上,明知其上蓋有高雄地院印信,係法院依法核發並張貼之查封標示,竟當場徒手將該公告撕毀損壞,而違背查封之效力。經書記官當場將上情記明在查封筆錄上,並由呂王鳳月之代理人000蒐證錄影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惠美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0964號卷內所附之民事聲請強制狀、委任狀、查封筆錄(不動產)、指封切結(不動產)、民事陳報狀、現場照片4張等資料,及警卷所附現場照片4張可資佐證,復有現場蒐證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含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損壞查封標示罪嫌。請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輕微,且已於犯後坦承犯行等情,請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朱 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