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3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炯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炯良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陳文中、證人李永惠於偵查中之證述、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6年8月23日函、106年10月16日函、106年12月5日函暨所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讓渡書、車籍查詢、異動歷史查詢、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變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使公務員在承辦文書上登載不實,破壞監理所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害告訴人陳文中之利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變造「讓渡書」之私文書,已交付高雄市區監理所而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0313號被 告 潘炯良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炯良為代辦業者,負責為他人代辦驗車領牌及過戶等事宜
。其於民國104年7月2日受李永惠(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委託,代為辦理李永惠於104年4月23日向陳文中所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過戶事宜,李永惠並於當日交付陳文中於104年4月23日所簽訂之讓渡書1紙予潘炯良,俾便辦理過戶。詎潘炯良明知上開讓渡書上之讓渡日期已寫明為「104年4月23日」,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內,擅自變更該讓渡書上之日期欄為「104年7月2日」後,交付予監理站人員辦理過戶登記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監理所人員將上開車輛於104年7月2日過戶等事宜,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等公文書,致李永惠於104年4月25日因駕駛上開車輛未掛車牌而遭警舉發違規,並裁罰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鍰之受裁處人仍為陳文中,足以生損害於陳文中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潘炯良於偵查中坦承在卷,僅辯稱
:因為監理所人員說日期怎麼差這麼多,所以伊就自行更改 日期,因為之前幫忙代辦時,上面有時候都是空白讓伊自行 填寫等語。然查,本件李永惠將讓渡書交付予被告時,其上已明確填寫日期為104年4月23日,並非空白授權之情形。而該讓渡書之日期代表陳文中與李永惠間買賣契約成立之時點,自屬該契約之重要事項,自不得在未經雙方同意之前提下,任意變更。而被告雖經李永惠同意暫時擔任名義上之受讓人,惟該車輛之實際交易雙方仍為陳文中與李永惠,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日期並非李永惠授權伊改等語,足認被告並無權自行更改該讓渡書之日期甚明,是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