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琮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83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3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琮瑋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關於「迄今未返還」之記載,應補充為「於租期屆滿後之106 年4 月13日(迄今)未返還機車」。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琮瑋於本院之自白」外(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損失,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考量本件侵占之財物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其侵占所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838號被 告 邱琮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民權二路19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琮瑋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向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一輛,約定承租期間為1 日,總租金新臺幣400 元。惟邱琮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迄今未返還機車,亦未清償逾期之相關租金,易持有為所有而加以侵占。嗣經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回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1 │被告邱琮瑋之供詞 │坦承租賃機車之事實,惟││ │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 │辯稱租車後就由友人借走││ │ │云云。 │├──┼───────────┼───────────┤│ 2 │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代│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表人傅世豪於偵查中之陳│ ││ │述 │ │├──┼───────────┼───────────┤│ 3 │機車租賃切結書、郵局存│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證信函用紙各1件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