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9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寺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88號、第10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9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寺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其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2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山一路與七賢一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七賢一路繼續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陳岳新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至該處,二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岳新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及左臀多處挫擦傷、右側胸腹部挫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下稱前揭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於106年3月26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凱旋四路口時,因不滿許家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起步太慢,竟基於恐嚇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追逐許家瑞,且搖下車窗亮出刀械(未扣案),並於追至高雄市○鎮區○○路與崗山西街口時,持刀下車欲攔截許家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動作,致許家瑞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許家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審交易卷第34頁),其中事實一(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岳新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至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1紙、監視錄影光碟1片、擷取照片8張、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警一卷第6、7至15、19至20頁、偵一卷證物袋);其中事實一(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家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二卷第1至4頁、偵二卷第14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參(警二卷第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查(審交易卷第17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警一卷第8、12至15頁;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依本件案發時間,應以前揭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夜間有照明」為正確),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告訴人陳岳新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陳岳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上揭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警一卷第6頁),足認被告之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岳新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至明。
(三)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駕駛車輛追逐騎乘機車之告訴人許家瑞,並搖下車窗亮出刀械,嗣又持刀下車欲以攔截,已含有將加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之表示,依一般社會常情,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當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接受裁判,即符合自首要件。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6頁),自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因傳喚未到,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8月31日雄檢欽偵才緝字第2298號通緝書1份在卷可稽(偵三卷第3頁),因被告於偵查中有逃匿之事實,不宜邀減刑之寬典,故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陳岳新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陳岳新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應非難;另又僅因細故,即以上揭方式恫嚇告訴人許家瑞,使其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亦應非難。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被告雖與告訴人陳岳新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達成和解,然僅給付告訴人陳岳新1萬元,而未全部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審易卷第46、48頁);另告訴人許家瑞部分,其已表明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審易卷第20頁反面),尚未取得告訴人許家瑞之諒解。兼衡被告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三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一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並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本件被告恐嚇時所用之刀械1支,為切水果所用,業據被告偵訊時供述在卷(偵三卷第7頁反面),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告訴人陳岳新雖於107年3月26日具狀陳稱:雖與被告於審理中調解成立,然被告未依調解內容於107年1月20日前將剩餘之2萬元賠償金匯付完畢,認為有撤回調解之必要,請求繼續審判等語(簡字卷第12頁)。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陳岳新與被告經移付調解後,已於106年12月22日調解成立,由被告賠償告訴人陳岳新3萬元(當場給付告訴人陳岳新1萬元,餘款2萬元於107年1月20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審易卷第46頁),告訴人陳岳新於107年3月26日具狀,以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顯已逾調解筆錄成立(即106年12月22日)後之30日不變期間(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同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之規定參照),是告訴人陳岳新請求前揭主張並無理由,上開移付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