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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6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興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62

2 號、106 年度偵字第2093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華碩牌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丙○○前因頂替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民國102 年度簡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傷害、施用毒品、頂替等案件,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188號、101 年度審侵訴字第144 號、

102 年度審易字第69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675 號、102 年度簡字1713號、103 年度簡字246 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6 月、6 月、6 月、6 月、6 月、2 月、2月確定。上開各案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7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06 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㈡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檢察官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並遞加之。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為個人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家境勉持(詳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所得即其竊盜所取得之華碩牌手機1 支,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竊盜所取得之飛利浦42吋電視1 台,因已發還告訴人(詳警二卷第21頁),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622號106年度偵字第20933號被 告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㈠民國106 年10月6 日16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勝利路口吉利自助餐廳前,見腳踏車籃內有手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吳○○(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所使用之手機1 支得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6000元,經吳○○母親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㈡復於同年11月19日8 時50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對面之阮的店卡拉OK,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甲○○所有之42吋電視1 台得手,價值約6000元,暫放置在不知情之鄰居楊捷奇住家,再返回上址時,經甲○○之員工李政運發現,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供稱分別於上開㈠㈡││ │中之供述 │之時間至上址,惟辯││ │ │稱:沒偷手機、以為││ │ │電視機是沒人的云云││ │ │。 │├───┼───────────┼─────────┤│ 二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證明被告於上開事實││ │ 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㈠之時、地,徒手竊││ │ 結證 │取上開手機1 支得手││ │2.證人即被害人吳○○於│之事實。 ││ │ 偵查中之證述 │ │├───┼───────────┼─────────┤│ 三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政│證明被告於上開事實││ │ 運於警詢之證述 │㈡之時、地,竊取上││ │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開電視機1 台得手之││ │ 偵查中之結證 │事實。 ││ │3.證人楊捷奇於警詢之證│ ││ │ 述 │ │├───┼───────────┼─────────┤│ 四 │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上開㈠㈡││ │、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之時、地,徒手竊盜││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上開財物得手之事實││ │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 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丁 ○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8-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