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良周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21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易字第902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良周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良周與000前為夫妻關係(民國106 年11月14日兩願離婚),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洪良周因曾對000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4 年9 月22日以104 年度家護字第13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洪良周不得對000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000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嗣經該院以105 年度家護聲字第103 號裁定延長保護令有效期間至10
7 年9 月22日止。詎洪良周收受且明知前揭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意,於106 年12月9 日8 時許,在其與000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號3 樓住處內,因給付贍養費與000起口角爭執,徒手毆打000之臉部,致000受有「左臉頰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000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嗣經000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洪良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度家護字第1396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105 年度家護聲字第103 號裁定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2 紙。
㈣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上開傷害行為時,係告訴人之前配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違反保護令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
,不思理性溝通,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輕忽其效力,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之行為,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不法之侵害,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類似犯行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顯見被告未能悔悟並自我警惕,再犯本案犯行自不應予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足參,且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妙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