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威廷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092、203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6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威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威廷於民國106年7月21日19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鳳山區家禽批發市場附設屠宰場,見屠宰衛生檢查助理劉○○執行衛生檢查工作時,發現來自屏東縣2批雞隻健康異常而判定大量雞隻不合格廢棄之情形,林威廷因認劉○○刻意淘汰其友人之雞隻,遂心生不滿,於同日23時10分許,前往上址屠宰場2樓屠宰衛生檢查人員辦公室,其明知劉○○為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委託派駐該屠宰場之屠宰衛生檢查人員,其辦理受託工作事項時,以執行公務論,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之犯意,要求正在處理衛生檢查工作報表之劉○○至辦公室門口,不顧劉○○表示屠宰業務檢查為職責所在,仍對劉○○恫嚇:「是妳吼,就是妳吼,妳現在是針對我,是嘛?妳現在一直拍照是在照怎樣的?誰叫妳檢查的,妳一定要檢查,要這樣就對了?要檢查這麼嚴就對了!」、「妳現在在說什麼!要這樣就對了嘛!妳給我試試看!妳住南京路嘛!妳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劉○○依法執行職務,並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威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警卷第4至8頁,106年度偵字第1509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證人即屠宰檢查獸醫師呂佳蓉(警卷第12至13,偵一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及陳美琪(警卷第9至10頁,偵一卷第10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屠宰場老闆林文山於偵查時(偵一卷第11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鳳山區家禽批發市場附設屠宰場監視器擷取照片3張(警卷第1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是公務員之主體,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人員(即身分公務員),或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授權公務員),或係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即委託公務員)。又按畜牧法第29條第1 項至第4 項規定:「(第1 項)屠宰供食用之豬、牛、羊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家畜、家禽,應於屠宰場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第2 項)前項屠宰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派員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其申請程序、應檢具之文件、執行檢查之程序、步驟與方法、繫留、稽留、隔離屠宰、緊急屠宰、不合格之判定、不合格屠體、內臟之處理、獸醫師指示、停止屠宰檢查之情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第3 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財團法人或經訓練合格之執業獸醫師執行前項屠宰衛生檢查。(第4 項)前項受託之檢查業務,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考核,其從事此項受託工作之檢查、檢驗及簽發證明文件之人員,就其辦理受託工作事項,以執行公務論,分別負其責任。」。本案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委託執行屠宰衛生檢查工作,屠宰衛生檢查助理即告訴人劉○○受聘於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依畜牧法之委託,執行「屠宰衛生檢查」之公權力行使,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6年8月24日防檢六字第1061505626號函在卷可稽(106年度他字第6692號卷【下稱他字卷】1至2頁),參前規定,應係委託公務員無誤,告訴人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之受託公務員,其辦理受託工作事項時,自以執行公務論。且其執行屠宰衛生檢查之範圍,除於屠宰線上執行者外,尚應包括離去屠宰線返回辦公室製作、登載相關資料報表等文書作業在內,此乃一整體之檢查業務範疇,尚無切割之理,此觀前開畜牧法第29條第4項之意旨自明。從而,告訴人於案發時地係在該屠宰場之檢查人員辦公室內,且尚未下班而正在處理相關文書作業,揆諸上開說明,應係執行公務無訛。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為要件,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亦即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如持刀等是)威嚇要脅,以逼迫被害人就範而任其擺佈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告訴人執行衛生檢查工作之公務時,對其恫稱:「妳給我試試看!妳住南京路嘛!妳給我小心一點!」等內容,依一般社會共同生活之經驗,確足以使受到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則被告顯係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而足使人生恐怖之心,從而被告有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之主觀意思,已堪認定。又告訴人於警詢中稱對被告所言感到害怕,會改變通勤路線,因為擔心被告真的跑來家裡等語(警卷第5頁),堪認被告上開表述之內容已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妨害告訴人執行公務、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乃係一行為而觸犯國家法益及個人法益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其情緒及行為,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非但未予配合,反出言對告訴人脅迫,其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甚為顯然,並影響公務順利執行。復考量告訴人係為保障社會福祉及全民食安健康,盡心竭力就屠宰雞隻場所進行衛生檢查工作,竟遭被告直指住處、恫嚇人身安全,告訴人因而承受精神壓力甚鉅,此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及書面陳述在卷(審易卷第18、20頁)。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於市場經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審易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