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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8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長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長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李長晏辯解之理由,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倒數第3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10行倒數第11個字,更正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補充證人即被害人林天增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1紙(見警卷第31頁上方)作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凌國基、賈慶貞、陳建良、證人林天增均係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內,可見甲、乙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時點極為接近,復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分次提供甲、乙帳戶供他人使用,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1次提供甲、乙帳戶供他人使用。是被告係以單一提供上開2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騙取財物,而侵害證人凌國基、賈慶貞、陳建良、林天增之財產法益,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且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上開2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本應予重懲,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上開2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再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查被告之上開2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移轉所有權,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末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上開2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針對詐欺集團成員本件詐騙所得財物,有所朋分,尚難認被告就本件犯行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568號被 告 李長晏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之目的,在於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宅急便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凌國基、賈慶貞、林天增及陳建良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長晏上開2 帳戶內。嗣因凌國基、賈慶貞、林天增及陳建良等人發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凌國基、賈慶貞及陳建良等人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長晏固坦承上開2 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去年要領退伍金需要臺灣銀行帳戶,我才知道不見了,我不清楚永豐銀行帳戶是何時發現不見的,我不知道詐欺集團為何會知道我帳戶提款卡密碼,我沒有將密碼寫在卡片上,2 個帳戶資料都是放在仁武區租屋處的抽屜,沒有遭竊過,也沒有拿帳戶存摺、提款卡去向人借貸及交給親友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凌國基、賈慶貞、陳建良及被害人林天增等4 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分別匯款至被告所申用上開臺灣銀行、永豐銀行等帳戶之事實,此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4 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告訴人凌國基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賈慶貞提供網路ATM交易明細表1紙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告訴人陳建良提供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及被害人林天增提供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及被告李長晏上開臺灣銀行、永豐銀行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足稽,是被告李長晏上開2 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是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上開 2帳戶金融卡都有設定密碼,都設定6 位數字密碼,其中一個我以生日為密碼,另一個是亂碼,必須輸入正確密碼才能提款,沒有提供給別人知道,我沒有把密碼寫在卡片上,又於偵查時自承:我不知道詐欺集團為何會知道我帳戶提款卡密碼,我沒有將密碼寫在卡片上等語,是衡情一般人設定密碼時多係選用其個人熟悉易記等私密資料,實難想像倘非被告本人告知提款卡密碼外,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取得帳戶提款卡密碼,進而提領詐騙匯款之可能,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悖乎常情,是被告前開所辯,既有瑕疵可指,自無足採信。

(三)又詐欺集團亦知悉社會上一般人發現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時,均採取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及報警等措施。故在此情形下,如詐欺集團係以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作為渠等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者,則在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詐欺集團豈有可能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行為,且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最後卻僅能平白無故地替帳戶所有人增加存款之金額,自身卻無法獲致犯罪所得,是詐欺集團利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充作人頭帳戶乙情,殊非合理。簡言之,詐欺集團成員必係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至於在約定期限內報警或掛失止付,而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始會利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再衡之本件被害人於款項匯入後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上開2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若非該詐欺集團已確信該等帳戶在騙得他人款項後能將款項順利提領花用,在提款前亦不致遭被告掛失止付等情,實難認詐欺集團得以放心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該等帳戶內,是被告上揭所辯遺失帳戶等情,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該等帳戶應係以不詳方式輾轉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將上開2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雖然使得該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詐欺之方式詐得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2 帳戶供作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堪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宛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轉帳)│詐騙金額(││ │(告訴人)│ │時間 │新臺幣) │├──┼─────┼───────────────┼──────┼─────┤│ 1 │凌國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29日13 │105年12月29 │30,000元 ││ │(告訴人)│時22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凌│日14時34分 │ ││ │ │國基佯稱係其友人王詠亮需借款3 │ │ ││ │ │萬元云云,致凌國基陷於錯誤,依│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上開│ │ ││ │ │永豐銀行帳戶內。 │ │ │├──┼─────┼───────────────┼──────┼─────┤│ 2 │賈慶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29日16 │105年12月29 │30,000元 ││ │(告訴人)│時35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賈│日16時49分 │ ││ │ │慶貞佯稱係其友人佳臻,因需借款│ │ ││ │ │3萬元云云,致賈慶貞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上│ │ ││ │ │開台灣銀行帳戶內。 │ │ │├──┼─────┼───────────────┼──────┼─────┤│ 3 │林天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29日13 │105年12月29 │30,000元 ││ │(被害人)│時56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林│日14時46分 │ ││ │ │天增佯稱係其友人徐榮昌需借款3 │ │ ││ │ │萬元云云,致林天增陷於錯誤,依│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上開│ │ ││ │ │台灣銀行帳戶內。 │ │ │├──┼─────┼───────────────┼──────┼─────┤│ 4 │陳建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29日13 │105年12月29 │30,000元 ││ │(告訴人)│時31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陳│日15時35分 │ ││ │ │建良佯稱係其友人林傳德,因需借│ │ ││ │ │款3萬元云云,致陳建良陷於錯誤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 │ ││ │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