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侵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男 年籍資料詳卷指定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16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被訴對乙○加重略誘及強姦犯行部分,均無罪。

甲○被訴對乙○強制犯行、對D 女強姦及強制犯行部分,均免訴。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同案被告

B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通緝中)為夫妻關係;乙○(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同案被告B 女與其前夫即告訴人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生,並由告訴人丙○監護。詎同案被告B 女明知乙○之監護權人為告訴人丙 ○,仍於81年7 月間某日,利用乙○至高雄時,與被告甲○共同基於意圖使人姦淫之犯意聯絡,以強暴等不正方法將乙 ○引誘拘禁於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住處(真實地址詳卷),使其脫離告訴人丙○之監督,並以電線綑綁乙○手腳、或將乙 ○頭部泡入溶有洗衣粉之水中等強暴手段,致使乙○不能抗拒後,而任被告甲○姦淫之,自81年7 月起至同年12月底止平均2 、3 天即由被告甲○姦淫1 次。嗣被告甲○、同案被告B 女因積欠他人債務無法清償,乃共同意圖營利,自81年12月底起至82月5 月底止,由同案被告B 女負責與各飯店連絡,被告甲○開車將乙○載送至各飯店門口後,再由同案被告B 女將乙○帶入房間內與人為姦淫行為,每次交易所得約新臺幣(下同)1,500 元至2,000 元不等,均由同案被告B女拿取後與被告甲○共同花用;迄82年7 月22日4 時許,乙 ○趁被告甲○、同案被告B 女外出時,打電話向告訴人丙○求救並告知上情,再由告訴人丙○報警前往查獲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41 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意圖使被誘人為姦淫之加重略誘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姦罪嫌。

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

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6 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甲○被訴對被害人乙○、D 女(免訴部分)為強制性交犯行,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甲○、同案被告B 女、被害人乙○、D 女、告訴人即乙○之父丙○、告訴人即D 女之女F 女等人姓名年籍、及起訴書所載犯罪地點即甲○與B 女住處,均予隱匿,以免揭露被害人身分。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因此,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黃清澄婦產科醫院病歷表、扣案之針筒1 支、電話紀錄簿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乙○曾與其及B 女同住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略誘及強姦等犯行,並辯稱:乙○在其住處可以自由進出,並無遭受拘禁,且其未對乙○為強姦犯行,亦未載乙○去賣淫等語。經查:

(一)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82年12月24日審理程序固證稱:81年7 月間,其因放暑假,故一個人去找B 女,B 女不准其下樓,否則要打斷腿,有幾次外出均由B 女所陪同,限制行動自由時間自81年9 月間開始,至82年7 月22日止,期間因其要偷跑出去,B 女即用電線綁其手腳、又把其頭部泡在肥皂水內;另於81年7 月間某日起,甲○有對其強制性交,B 女則在旁,次數約10次;自81年12月底某日開始,甲○開始違反其意願載其去賣淫,價金則由B 女收受,且因此患有性病而就醫等語(警卷第11頁、第15-16 頁;偵卷第17-20 頁;訴字卷第31-38 頁),然依前開說明,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二)就乙○指稱遭以強暴手段限制行動自由乙節,此部分雖有扣案物針筒1 支在卷,惟扣案針筒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證結果,並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 型別,有該局

107 年7 月4 日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侵訴緝字卷第78頁),再參酌針筒之使用可能性多種,故實難以積極證明扣案針筒係用於乙○身上,而無從補強乙○證述之可信性。

(三)另員警雖於被告住處扣得電話紀錄簿1 本,然此經同案被告B 女供稱:為其所有,用來連絡女服務生的等語(警卷第6 頁),此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B 女係做服務生,其做馬伕,都是跑飯店的,一定會留電話簿等語相符,是其等2 人於81、82年間係以相關飯店服務或性交易為業,則於其等住處扣得飯店連繫電話乙節,亦尚不違常情,自無從僅以該電話紀錄簿載有某飯店之電話,即遽以推認被告甲○有載乙○前往賣淫圖利之犯行,從而該扣案物亦無從補強乙○證述之可信性。

(四)又乙○於82年1 月12日起迄82年7 月22日止,在黃清澄婦產科醫院就診,並診斷患有性病等節,有該院病歷在卷可佐(警卷第24-29 頁),惟審酌性病之感染雖通常因性行為時身體接觸所致,然此與性交易未必能畫上等號,參酌乙○並未在病歷上主訴其染上性病之原因,自不能以乙○曾有於婦產科醫院就診一事,即認足以補強乙○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五)再審酌乙○之父親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稱:82年7 月22日4 時許接到乙○之求救電話才報警等語(警卷第20頁),惟佐以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於拘禁期間仍可與丙○連繫等語(偵卷第17-20 頁;訴字卷第31-38頁),是乙○若確實遭B 女及被告甲○以強暴手段限制行動自由,並進而被迫姦淫及賣淫,則乙○應可趁與丙○連繫時呼救或求助,亦可以請求久未見面之丙○前來相聚一面以便吐實,何以迄82年7 月間始向告訴人丙○求救?故乙○此部分所述顯與常理未逕相符,是其所述,亦非無瑕疵,告訴人丙○之證述,亦難以補強乙○證述之可信性。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甲○涉嫌前揭犯行,除有證人乙 ○之單一、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可憑借之補強證據相佐,自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就公訴意旨所指加重略誘及強姦乙○部分犯行,均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於82年6 月間,乙○因感染性病而無法賺錢供被告甲○、同案被告B 女揮霍,2 人遂為防止其逃逸,而強行將乙○頭髮剃光。(二)又乙○與D 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81年3月15日共同前往高雄找同案被告B女,當日晚上被告甲、同案被告B女將乙、D女帶往音迪雅KTV唱歌、喝酒,因2人不勝酒力,被告甲與同案被告B女即將2人帶回前揭住處,由同案被告B女趁D女酒醉之際,持一顆白色不明藥丸予D女服用致其不省人事不能抗拒時,由被告甲姦淫D女,翌日D女醒來察覺有異,復被被告甲以強暴手段姦淫得逞。嗣被告甲、同案被告B女為免其犯行被發覺,又強迫D女簽下切結書存留。因認被告甲對乙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對D女則係犯同條之強制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姦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 條亦規定甚詳。又刑法於94年

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另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如前述,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新法第80條第1 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故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所涉前揭對乙○之強制犯行,其最後犯罪行為日為82年6 月30日,另所涉前揭對D 女之強制及強姦犯行,最後犯罪行為日則分別為81年3 月15日、81年3 月16日,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83年2 月3 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時效期間

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有關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發生時效進行問題之解釋,被告甲○所涉前揭各罪之追訴權時效應分別於95年4 月8 日(對乙○強制犯行)、94年1 月23日(對D 女強制犯行)、106 年7 月24日(對D 女強姦犯行),其計算方式如下:

1.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4 分之1 期間,共為12年

6 月。

2.修正前刑法第221 條強姦罪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故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20年,加計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4 分之1 期間,共為25年。

3.本案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日為82年7 月24日(見偵卷第1 頁移送書上之收文章),至83年2 月3 日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止,共計6 月10日,因偵查、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4.惟所謂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除提出起訴書外,並應連同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此為法定必備程式。檢察官製作起訴書後,案件移送法院之前,法院並無法進行審判,故審判進行中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應由案件移送繫屬法院之日起算。本件檢察官於82年9月15日提起公訴(製作起訴書日期)至82年11月17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止,相差2 月2 日之期間,追訴權時效仍繼續進行,應予扣除。

5.綜上,本案各罪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分別如下:①對乙○為強制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95年4 月8 日(計

算式:82年6 月30日+12年6 月+6 月10日-2 月2 日=95年4 月8 日)。

②對D 女為強制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94年1 月23日(計

算式:81年3 月15日+12年6 月+6 月10日-2 月2 日=94年1 月23日)。

③對D 女為強姦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完成日為106 年7 月24日(

計算式:81年3 月16日+25年+6 月10日-2 月2 日=106年7 月24日)。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對乙○所犯前揭強制罪嫌、對D 女所犯上開強制及強姦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分別於95年4 月8 日、94年1 月23日、106 年7 月24日完成,因被告甲○遲至106年12月14日始緝獲,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此部分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嘉芳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裁判日期:2018-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