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朝彥選任辯護人 潘怡珍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2號、107 年度軍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為成年人,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WooTalk (吾聊)」認識代號0000甲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同日兩人並進而使用「WeChat(微信)」網路通訊軟體以傳送文字訊息、視訊及語音方式開始聯繫,丙○○與甲女聊天過程中,知悉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 年10月13日2 時57分時前之某時許開始,以網路通訊
軟體「微信」聯繫甲女,向甲女宣稱:其曾到陰廟拜拜,有詛咒能力,拒絕其要求的女生會遭受不幸,曾有女生因此被輪暴或是發生車禍重殘等語,甲女聽聞後害怕得罪丙○○會因此被其下詛咒,丙○○亦從兩人之對話中知悉甲女已因其所述心生畏懼,遂藉此於同日2 時57分許,先後以「微信」語音通話及文字訊息之方式,要求甲女拍攝並傳送「拍到腳、不拍臉」之照片,甲女雖內心不願意,但因畏懼之故,仍依其指示傳送照片予丙○○而行無義務之事(所傳送之照片有穿著衣褲)。
㈡丙○○見甲女因深信其有詛咒能力一事而心有畏懼,復再藉
故表示要化解必須與其發生性行為,甲女考慮後表示希望自己來面對承擔後果,而藉故推託不願與丙○○見面,丙○○竟於106 年10月17日7 時28分許起陸續傳送「但有個女生又出事了」、「那我只有讓妳離開學校,妳才能減輕壓力了!」、「做了!妳可能會休學,但沒辦法」、「你不想面對那就只能強迫你」、「我刪掉妳後,再去做讓妳離開學校的事」、「準備影片」、「因為昨晚那女生出事了」等訊息予甲女,除希望甲女繼續與其保持聯繫外,更以要準備影片使甲女離開學校之由,脅迫甲女與其見面,希冀能伺機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欲以此方式影響甲女之意思決定自由而行無義務之事(無證據證明丙○○實際上錄有甲女為猥褻行為之影片),惟甲女終究未赴約,嗣於同日18時3 分許,因甲女之學校學長發現甲女情緒有異,得悉上情而協助報警處理,致丙○○未能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及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告訴人甲女為疑似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被害當時亦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女之記載,除關於適用法律所需之部分年籍資料外,其餘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
,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25 頁、本院卷二第43頁),參酌甲女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則其警詢陳述即非屬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其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43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以「秦孝公」暱稱與甲女之微信聊天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共114 張(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672538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0頁至第123 頁)、被告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及通聯紀錄資料1 份(警一卷第
124 頁、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0770404100 號卷〈下稱警二卷〉卷末彌封袋內、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97頁)、本院核發之
107 年聲搜字138 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二卷第30頁至第34頁)、扣押物品清單1 紙(本院卷一第41頁)在卷可憑,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手機1 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有相當之補強證據相佐,且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概括補充性,屬廣
義法之一種,恐嚇他人如有附加其他要件,構成他罪時,則應依他罪處斷,而非可論以本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裁判要旨參照)。而刑法第
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甲女為00年0 月出生,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附卷可稽(軍偵字偵卷卷末彌封袋內),被告亦自承與甲女聊天之過程中,甲女有告知就讀之學校,知悉甲女為高中生(警二卷第4 頁至第5 頁),是被告對於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情確有所悉。
㈢被告在與甲女以網路通訊軟體聊天之過程中,不斷向甲女宣
稱有詛咒能力、曾有拒絕其要求之女性遭受不幸情事等語,藉此宗教無形力量及怪力亂神事蹟以此要脅,致使甲女心生畏懼,因此聽從被告指示拍攝及傳送照片給被告,其所為已對甲女產生心理上之強制作用,且客觀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核屬以脅迫方法加諸甲女,其故意對甲女為強制犯行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是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㈣按刑法強制性交未遂罪,須基於對男女強制性交之犯意,著
手實行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非法方法,而未發生強制性交之結果者,始能成立,是行為人尚未開始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前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可否足認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強制性交之犯意是否已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足以表徵其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且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始可認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意旨參考),此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只須行為之強度足以達到對於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發生相當之影響,而使其依照行為人之行為意圖,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時即已該當之情形有別。若行為人雖已實施妨害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之脅迫犯行,但因時、空或其他客觀因素之阻隔,以致無從即時、緊接進行後續之性侵害犯罪手段,而係尚待行為人或被害人另以其他中間行為介入,始可貫徹行為人之性交犯罪目的或主觀意念,則該強制犯行自難認與行為人所欲實現之性交犯罪已達相當密接之程度,無從評價為強制性交罪之著手實行。至於被害人果若受此心理強制作用而與行為人碰面,並在心存畏懼之狀態下任令行為人對其性交,此時係因行為人利用前行為所造成被害人之受迫狀態,再與渠等碰面後之其他言行舉止相互結合,始可整體評價為強制性交行為,非謂單以先前所為之脅迫手段,即足認定為強制性交犯罪之著手。查:被告明知甲女已因其所述怪力亂神之事而心生畏懼,在其所為已對甲女產生心理強制作用之情形下,復再以要準備影片使甲女離開學校為由(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錄有甲女為猥褻行為之影片),欲迫使甲女與其見面,並希冀能伺機與甲女發生性行為,惟被告傳送該等脅迫文字訊息時,被告與甲女並非處於面對面之狀態下,而是分處兩地有相當空間距離相隔之情境,倘若甲女於接收上開文字訊息後,仍不願前往被告所在處所與其見面,被告顯然無從實現後續之性交行為,是就時間及空間距離而言,被告上開傳送脅迫文字訊息之行為,與其能否對告訴人甲女實行強制性交,二者間並無密切接近之關連性,不能遽認被告已著手強制性交犯罪之實行,僅能認依被告所為對甲女構成意思決定自由之妨礙,認其係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從事上開犯罪。被告此部分犯行所施用之手段,與強制性交之行為人係藉由對被害人現實的施以足以強行壓制、剝奪被害人性自主意志之手段,致使被害人因而處於無從本於性自主意志進行選擇、決定之情狀下,違反意願而與行為人進行性交之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是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
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公訴意旨未細究被告上開所為是否已達強制性交犯罪之著手階段,即遽論被告該次犯行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律評價自非允洽,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屬強制既遂,惟甲女最終並未赴約與被告見面,尚未行此無義務之事,應僅屬強制未遂,此部分認定上亦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以傳送文字訊息或語音通話之方式,向甲女宣稱有詛咒
能力,輔以其他怪力亂神事蹟,以及揚言要準備影片讓甲女離開學校,藉此恫嚇甲女,使甲女心生畏怖,該恐嚇行為應屬其所犯強制犯行之手段,均無庸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㈥被告所犯前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施,但甲女並未因此赴約與被告見面,尚未行無義務之事,為未遂犯,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既遂罪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經由交友軟體結識甲女,並以網路通訊軟體與甲女聯繫後,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認甲女年幼可欺,先以有詛咒能力等怪力亂神之事,利用甲女敬畏鬼神之心理,使甲女聽從其指示拍攝及傳送自己之照片給被告,復再基此甲女心理恐懼狀態,揚言要準備影片使甲女離開學校,欲迫使甲女與其見面,並希冀能伺機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幸而甲女最終並未依從指示前往,被告行為當時為現役軍人,已婚、配偶懷孕中(警二卷第2 頁、軍偵字偵卷第27頁),理應具備相當之學識及人際交往經驗,當可知悉藉由上開脅迫手段,對於未成年之甲女而言,形成之心理強制作用非微,可能因此造成甲女心理創傷,有害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猶仍不顧後果為之,其犯罪動機與手段實不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知所悔悟,坦承犯行,且與甲女及甲女之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賠償金額新臺幣10萬元,有本院108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3 號調解筆錄1 份、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01 頁至第202 頁、第243 頁),堪認被告尚具悔意,且努力彌補自身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於本案犯行前無任何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為職業軍人現已退役、目前家中經濟靠配偶工作收入、現有年約1 歲半之幼子、家境普通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42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雖對被告2 次犯行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2 年2月(本院卷二第127 頁),惟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犯行僅構成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且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並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且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如上所述,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亦均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以自新之機會(本院卷二第
202 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其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及使其有正確之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不履行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二卷第3 頁、第4 頁),並有被告以「秦孝公」暱稱與甲女之微信聊天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共114 張存卷可參(警一卷第10至12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慕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1 │ASUS廠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356939││ │ │ │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1 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