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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侵附民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侵附民字第8號原 告 0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黃懷萱律師被 告 楊國顯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6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因罹患腦性麻痺,而不良於行且言語較常人不便,有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及聲音及語言構造及其功能相關障礙,屬精神、身體障礙之人,竟基於對精神、身體障礙之人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下午1 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國軍高雄總醫院,見原告獨自一人,即藉詞外出購買香煙並贈與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元等語,取得原告信任後,即強拉原告乘坐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甲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座,被告自己則乘坐該機車後座,以雙手環繞原告之方式,騎乘機車搭載原告,於騎乘機車前往附近便利商店往返途中,經原告以手撥開阻擋抗拒,仍各強行伸手撫摸原告之胸部1 次,以此方式違反原告之意願,對原告實施猥褻行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犯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貞操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經查,前揭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本院以106 年度侵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被告就其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無疑義。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告現年57歲,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擔任鐵工、

已婚(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離婚)、無子女、曾罹患急性腦中風、蜂窩性組織炎、三高、心臟裝設支架等語;原告現年49歲,罹患腦性麻痺等情(基於保護被害人隱私,爰不細列);又被告103年度至105年度均無所得,名下財產約60萬餘元,原告名下則無財產收入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則為前述對精神、身體障礙之人強制猥褻行為等一切情事,應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另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同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假執行聲請僅促使法院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表示,附此敘明。

七、末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毋庸徵收裁判費,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復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亦併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侯弘偉法 官 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8-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