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168 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三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5月25日107 年度交簡字第16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追加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215號),提起上訴,本院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三豪於民國106 年6 月11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行經該路71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有宋兆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筱涵沿同路段由被告車輛後方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宋兆立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臗脫臼、右臉、右前臂、左手小指、左膝擦傷等傷害。案經宋兆立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之規定甚明;如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時,依同法第267條規定,該部分原即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依同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於判決主文內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而符合訴訟主義之法理。則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屬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此與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擴張,仍屬單一案件,法院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全部併予審判之情形,顯然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69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前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前揭過失原因致洪筱涵受有前揭傷害,而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等情,以106年度偵字第20025 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12號案受理後,檢察官又於該案審理中,提出本件追加起訴。惟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前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行部分與起訴部分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原審審理後復認定本件追加起訴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起訴過失傷害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本件追加起訴部分於判決主文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並於理由內說明該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得一併審判之意旨。原審卻將本件追加起訴之部分與原起訴部分併予審理,並一同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洽。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原審既有上開違誤,即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
本案經檢察官朱振飛提起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