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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交簡上字第 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宥彤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7年10月31日107年度交簡字第2520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129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劉宥彤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宥彤(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告訴人張曦勻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主張:本件案發後,被告業於民國107年3月29日達成和解,和解條件中,即載明:「乙方(即告訴人)放棄刑、民事告訴權,如已告訴應即具狀撤回,嗣後無論任何情形,本人及其任何人不得提出異議或有任何要求,以及追訴情形。」等語,是本件應屬告訴不合法,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9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此觀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亦可知。

簡言之,告訴人之告訴權,無從事先捨棄,縱告訴人有表明捨棄之意,仍不生捨棄之效力,是縱告訴人已表明捨棄告訴權,嗣後在告訴期間內,仍依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之規定,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表明告訴之意旨,仍屬合法提出告訴。是本案雖告訴人先於107年3月29日與被告簽立和解書(參簡上卷第17頁),並於和解條件二表明放棄刑事告訴權,如前所引,惟依上開說明,仍不生捨棄告訴權之效力,而其嗣後於6個月之告訴期間內即107年5月15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一節,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按鈴甲告案件報告書1紙附卷可佐(參他字卷第1頁),是本件之程序要件仍屬合法,被告主張告訴人已捨棄告訴權,故應為不受理判決一詞,尚無可採,自應駁回其上訴。

四、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法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參簡上卷第73頁),素行尚佳;且其業與告訴人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如數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千元一節,有上開和解書可佐。雖告訴人到庭並提出書狀陳稱:當時會接受這個和解條件,是因為保險公司願意再賠償6千元,但這些錢給付醫藥費仍不夠,且部分醫藥費保險公司甚不願理賠;當初只由被告包了一個紅包就和解,和解當時不知道紅包金額,之後才知道是6千元等語。然觀諸上開和解書,已載明由被告給付6千元,且和解當時係在告訴人自願情況下和解等語(參簡上卷第53頁),即表明告訴人願接受以被告給付6千元之方式與被告和解;又上開和解書亦未再以保險公司理賠與否及理賠之數額為要件,且保險公司理賠與否及其數額,亦非被告可置喙,告訴人事後再以請求保險公司理賠不成為由,提出告訴,雖未影響其告訴之合法提出,如前所述,惟本院審認此部分實不應歸責於被告。是本院考量上情,並認本案僅因被告一時過失而誤觸刑法,且對被害人之損害已有所填補,其經此偵審程序,諒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英奇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9-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