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2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國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機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見警卷第8、14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湮滅證據、妨害自由、藏匿人犯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2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102年度簡字第298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6月,上開3罪嗣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103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53號被 告 黃國榮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榮前因湮滅證據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6月、2 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3 月29日4 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某酒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4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 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二路與大同二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4 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進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