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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交簡字第 23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3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審交易字第3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志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忠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7月1日17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4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所騎乘之機車由後撞擊黃○○所騎乘之腳踏車後輪,黃○○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肱骨骨折、右橈骨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忠坦承不諱,核與黃○○證述相符,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駕照影本、現場及車損照片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前揭被告行車肇事過程,顯違上開規定。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騎乘機車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時,其駕照雖逾期未換發新駕照,然仍僅屬行政管理問題,應非無照駕駛,故無刑責加重之問題。

五、審酌被告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意調解致雙方迄今未達成和解(詳後述)。被告無任何前科(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過失程度、被害人傷勢、第一產物保險公司107年6月29日102806m00055號函略以本件車禍已由請求權人直接向本公申請理賠付保險金(交簡卷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又:

1、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惟被告過失犯行已造成告訴人損害,且審酌被告認罪,偵審時均請求送調解,因被害人無意調解,致調解不成立(偵訊時經書記官聯絡,黃○○無意願致未送調解。起訴後,經本院定期107年7月12日調解,因黃○○具狀略以:本人對林已無其他請求因此傳真此信,聲明本人將不出席調解等語,經本院通知被告取消調解),暨衡諸被害人傷勢、被告過失程度及犯罪後態度、所請領保險給付情形、上開黃○○傳真函(如前述),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事項履行負擔(向被害人支付相當金額之損害賠償)。又附表所示金額,係為暫先稍補被害人損害,及為免被告因本案執行,甚至若易科罰金,僅徒增國庫收入,而無益於被害人求償。並非謂被害人之損害或得求償金額,必定為5萬元或僅為5萬元。至於確切之損害賠償金額若仍有爭執,雙方當得另行協調或依法訴訟,不受前揭緩刑所附條件影響,併此敘明。

3、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規定。為此,被告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檢察官當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林志忠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給付被害人黃○○新臺││幣伍萬元(不含保險給付)。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8-07-30